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張瑞蘭、卓進仕、陳毓秀
- 原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甲○○ 上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0日本院97年 度消債更字第8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係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協商前所發生之事實,與抗告人之毀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因果關係,故原審認抗告人因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故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審逕信債權銀行一面之詞而僅就抗告人之消費地點、項目而認定其消費係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實非妥適;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係規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若有該條各款 情形之一時,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抗告人於本件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清算程序,故原審以抗告人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其適用法規有誤。抗告人現名下之資產僅新台幣(下同)1,790,132元,然負債總金額達 4, 562,4 98元,確屬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抗告人每 月收入約33,000元,於繳納協商款項24,654元後僅餘8,346 元已不足以支應本身基本生活開銷,更遑論須負擔2歲及5歲之幼子之撫養義務,故其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抗告人願將每月還款金額提高為11,000元,還款期限拉長為8年,還款成數佔全部無擔保債務之5成,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年利率4%,每月繳款24,654元,共分120期償還,但因其薪資 扣除家用後即不足支付,雖向親友借貸仍無法履行以致毀諾未依協議繳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業據提出95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次查抗告人於捷成工程設計公司任職,薪資每月約為33,000元左右,另需支付2名幼子之扶 養費用,配偶則擔任臨時工,應值採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3,000元,於繳納協商款項24,654元後僅餘8,346元 ,已不足以支應本身基本生活開銷,更遑論須負擔2名幼子 之撫養義務,故其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其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云云,經核卷內所附各債權銀行函送之消費明細,上開消費紀錄多係於95年7月協商前發生,至於 95 年7月之後之消費紀錄則多為先前之消費之分期付款,且金額不多,是該消費行為係協商成立前已存在之情事,應與毀諾之原因無涉,尚難據上開消費紀錄推認抗告人之毀諾即可歸責於抗告人,且抗告人每月收入,於繳納協商款項24, 654元後餘款,確已不足以支應本身基本生活開銷及負擔2名幼子之撫養義務,故堪認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惟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之資產僅1,790,132元,負 債總金額則達4,562,498元,然經原審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 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如珠寶服飾(高美服飾店19,000元、文綺服飾店27,000元、高美服飾店4,000元、凱撒珠寶銀樓25,000元)、東森購物 、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山基通路科技(以上均為多次分期付款)、正美的世界映像婚紗有限公司15,000元、10,000 元、6,000元、餐飲旅遊(花東客棧1,200元、醉鴛鴦啤酒庭園廣場1,240元、重慶餐廳1, 850元、竹之鄉竹筒飯1,960元、東山朝韓式炭火燒肉1,969元)、精品、電腦(廣三崇光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30元、2,120元、大買家量販店台中北屯區精品區1,689、1,328元、2,427元、3, 284元、明日 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20,808元)、高額保險(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康健人壽、南山人壽),均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帳款。又抗告人以萬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自94年1 1 月19日起至95年6月10日連續提領達465,000元,每月平均提領58, 125元,旋於97年7月申請前置協商;又抗告人自92 年間起即以代償方式繳付欠款,此有卷附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客戶消費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單明細、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萬泰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收入不豐,核諸抗告人之財力、收入情形,抗告人本應量入為出,且其92年間即已以信用卡代償繳款,顯已知返還債務有困難,惟其仍恣意消費,投保高額保險,查前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投機行為之性質,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原審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且經清算程序,抗告人亦難獲免責,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 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為無實益,是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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