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甲○○ 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7日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2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遭裁員解雇,無固定收入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於98年1月15日 經元尊企業社核定錄取,已取得正職工作,另尋有保證人楊秀滿擔任其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故抗告人已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原審所認無固定收入之情形即已補正,且更生之聲請本即不以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為准駁要件。又抗告人因未參加95年銀行公會之一致性協商而與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遭拒後具狀向鈞院申請更生程序,亦有誠實申報財產及收入之情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皆符合聲請更生程序之要件,本即應准予其更生之聲請,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其適用法規有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迄今已逾30日仍未開始協商,並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退件,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本院審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243號卷,核閱屬實。次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8年1月15日經元尊企業社核定錄取,已取得正職工作,且有 保證人楊秀滿擔任其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提出面試錄取通知函、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故堪認抗告人已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之資產僅2,715,001元,負債總金額則達4,538,732元,經原審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如餐飲旅遊(上億旅行社11,800元、翡翠灣俱樂部 6,380元、觀海樓旅店2,550元、衣蝶台中餐飲2,341元、漁 人碼頭休閒旅館5,940元、太平洋翡翠灣福華度假飯店5,940元、夏綠地咖啡860元、采舍精品MOTEL2,880元、向日葵別 館2,980元、裕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280元、BAOLILAI HOTEL SHENZHEN 1,033元)、歌唱娛樂(好樂迪2,812元、 2,164元)、汽車消費(匯豐汽車3,434元、2,335元、3,448元、7,484元、5,418元、4,957元、21,026元、聯池汽車有 限公司5,000元)、EXR MYONGDONG2,513元、PAPION2,720元、INDUK MOOLSAN5,896元、精品、電腦(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店5,663元、15,169元、2,980元、燦坤3C竹東店2,199元)、喜樂購電視購物中興店9,469元、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0元、278元、695元、980元、線上遊戲(戰國策FREEPAY線上金流2,000元、100元、2,000元)、PANDA TRAVEL SERVICE95 HONG KONG 8,197元等,均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帳款。又抗告人並向元大商業銀行聲請借款代償欠款,此有卷附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狀等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收入不豐,核諸抗告人之財力、收入情形,抗告人本應量入為出,且其聲請借款代償繳款,顯已知返還債務有困難,惟其仍恣意消費,查前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行為之性質,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原審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或回函在卷可參,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且經清算程序,抗告人亦難獲免責,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為無實益,是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