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上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日本院97年 度消債更字第8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屬可歸責於抗告人而致負擔過重債務,惟抗告人消費中之台灣奧戴利及easy shop部分,係抗告人為支付原銷售內 衣加盟店即永紳企業社之員工龐大人事及相關營業成本開銷而刷卡消費;K褲子大王部分消費僅一筆,係為幫助配偶之 兄長購買工作制服而購;百貨消費部分,因抗告人公司位於百貨公司附近,抗告人於中午用餐之小額消費,及遇百貨公司週年慶須購置女性日常生活消費保養品而消費;電視購物部分,則係為購買侍奉公婆之養生用品;wendy hair部分則係三年前女兒生日時之消費;銀樓部分則為婆婆大壽時,基於民間習俗購買金鍊送予婆婆;預借現金則因為債務利息不斷加計,為償還債務而預借現金還款,是上述消費均非奢侈浪費之行為。又抗告人現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0000元 ,而抗告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別就讀國民中學一年級、國民小學五年級及二歲,抗告人夫妻另須扶養抗告人配偶之母親林王玉,如依先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21,348元,若如數償還後,所剩餘額8千多元,實無力照顧子女與 婆婆之開銷。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認定抗告人開銷均屬浪費、奢侈之消費,而認為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毀諾原因,實有未盡調查之情,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可 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係指協商成立後可能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例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薪資降低而收入減少或家屬患病而支出變多,致條件之履行困難甚或不能履行等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是以若為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或雖尚未發生然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可能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其發生自不得執以認為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28日, 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 120期,利率0.00%,每月21,3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查。抗告人聲請更生,主張其自96年6月起毀諾之原因,係因抗告人現收入3萬元,抗告人育有三名子女,並須照料同住之婆婆,如扣除繳納協商金額,剩餘款項將無法維持全家之生活,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95年協商成立時,抗告人95年之所得收入為179,509元,現每月薪資約有3萬元,還款能力較協商當時為佳,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抗告人之財產增減變動表在卷;而抗告人扶養子女、婆婆生活費用之支出,均顯屬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情事,是抗告人之聲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則其拒不履行協議而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另抗告人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認定抗告人開銷均屬浪費、奢侈之消費,而認為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毀諾原因,實有未盡調查之情云云,然查經核卷內所附上開消費明細,上開消費紀錄均係於95年6月協商前之消費,均非協商後之行為,是該消費行為實 與毀諾之原因無涉,且為協商成立前已存在之情事,自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