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裁定不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3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1年5月退伍後,因 想賺錢且在友人鼓吹下參與「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親旺股份有限公司」、「長晰生活事業」等直銷公司,且誤入求職陷阱而於「台灣森綠有限公司」、「天宇演藝工作室」、「名峰商行」、「鑫翔商行」消費,並因聽信朋友介紹可得保本而投資「世界得利」、「聯合生技」而受騙消費,其大賣場、旅行社、科技公司等消費,均是以假刷卡消費換現金或大量預借現金之方式繳交較高信用卡循環利息,其餘才是生活需要,至立榮航空為國內線班機,因抗告人部隊在高雄而家住台北,因部隊召回而搭乘,抗告人實因退伍後想賺錢求職才造成以債養債,債務愈滾愈大;抗告人是在找不到工作下自行創業,94年9月在台北縣新莊市賣章魚燒, 94年11月常接催收電話而於95年8月結束營業;並在友人幫 忙下遷籍台中縣大里市,並在三久太陽能從事組裝工作,亦因遭催收而工作至95年11月;95年12月至96年5月打零工幫 朋友看顧算命攤,生活靠朋友救濟;96年6月至98年5月至台中縣霧峰吳老師筋骨整復中心從事經絡理療師,96年10月8 日工作導致客人腰椎椎間盤破裂,後與客人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店家將責任歸究於抗告人,每月扣薪1萬 元,抗告人每月薪資低於一般生活水準,97年9月後靠家中 救濟,所積欠之健保費、國民年金由家人代為繳納,98年6 月仍失業中,抗告人實因債務壓至無法喘息,每換一職場,即因催債、外訪、扣薪,導致工作無法久任,且高額利息不斷循環致抗告人無法清償導致申請清算,94年11月抗告積欠債務時,債清條例尚未立法,抗告人實無心存僥倖、投機取巧、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裁定本件抗告人免責,請鈞院廢棄原裁定,更為免責之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5月6日裁定自98年5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參卷附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嗣於98年6月3日,復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四、次按前引法條第4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係指生活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額出資想博取大利益,因而致使自己負擔更大之債務;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以債務人於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僅是先花先用再說,或是認定或許可以有賺到大錢之機會,而加以一博,至於能否真實賺錢則不論,因投資之款項,是向他人商借而來,非屬本身之資產,如有虧損亦非損及自己之現金,如此即是浪費、投機,或者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 (例如不能亦無資力或金錢來源可支付全部欠款),卻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清償或提供擔保等獨厚該債權人之行為,即是使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對其他同為無擔保之債權人可得受償金額減少,有此心態乃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入要」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五、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同條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其中「賭博」行為較為明確,容易判定,第4款中之「浪費」或「投機」 行為及第6款之「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則不易認定, 且很難有統一之客觀條件之標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且所謂之客觀標準,到底應採取寬鬆之認定,或是應以嚴苛之審核,本屬見仁見智,何種生活方式是「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經歷有很大部分之關聯,如經歷過40、50年代之生活,則現在債務人所稱之苦、所稱無法生存,似令人難信,如是60、70年代以後出生者,根本不知道以前艱困時代之真正苦難生活,則到底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根本無從體會,因為「由儉入奢易,由奢入儉難」,過慣奢侈之生活方式之人應無從意會何謂儉僕生活,因而,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之標準,如果依寬鬆之認定,則金融機構將面臨所有卡債族均不還債或僅還部分款項之危機,應非當初立法真意之所在;那是否即應從嚴苛審核?亦非全然如此,因為如此又如何能達成立法救卡債族之目的?換言之,到底應否認定債務人有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而可否免除清償責任之關鍵,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已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而非毫無計畫的先花用再說管它那麼多之內心狀態表現。再換言之,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定會為社會帶來最大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此條例之最終目的。 六、查: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自始即明知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雖該抗告人即債務人部分之消費在百貨公司、大賣場、加油站、分期購物、支付保險或餐飲店等,亦有大部分使用在「亞聞科技」、「白象資訊」、「新麗科技」、「甜甜圈科技」、「宇昇電腦」、「匡謄科技」、「高感度通訊」、「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華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光碟英雄館」、「百英數位影像館」、「好樂迪」、「家福有限公司」、「速易科技」、「立榮航空」、「地中海三溫暖」、「寬得科技」、「新達資訊」、「新天地資訊」、「永源生活資訊」、「TSNNKUEN」、「歡樂無限國際網路」、「天宇演藝工作室」、「臺灣森綠有限公司」、「名峰商行」、「雅虎國際資訊」、「鑫翔商行」、「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親旺股份有限公司」、「昇展旅行社」、「神乎科技」、「紅陽科技」、「元氣元素國際」、「鴻維企業有限公司」、「富而網路科技」、「長昕生活事業」、「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家庭股份有限公司」、「願景村國際公司」、「數碼網路」、「亨都有限公司」等不當或奢侈消費,並同有集中大筆預借現金使用,使用至何處不明,而抗告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而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不予理睬之投機心態,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且縱如抗告人所言,其借款是以假刷卡消費換現金或大量預借現金之方式,投資直銷事業以致積欠債務,更明抗告人已明知其無清償能力,猶利用刷卡消費換現金之方式,積欠大筆債務,並從事投機直銷事業,以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無誤。再查:抗告人即債務人年僅卅三歲,尚屬年輕力壯,又無配偶,且非無工作能力,自應努力工作以清償欠款,卻以過去不當奢侈消費累積之債務,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原審所附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 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內容非全然為生活所必要,且其金額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投機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