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 7月27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37,004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47,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34,828元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6年 2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4,820,407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含扶養費)共計 35,000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台北市之九福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47,000元,有其任職證明、薪資對帳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草案債務人願分8年96期,每月1期15,000元,共計1,440,000元,清償比例僅為29.87%。經本院98年3月25日訊問調查時訊問到場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消費帳明細,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多為高額電訊資訊(吉佑電訊器材行、全國電子、中華電信、全虹通信、亞太行動寬頻、和信電訊、順發3C、舜利科技、揚航資訊、創意科技、惠普科技、觀泰實業、全美電腦、蔡家國際、旗訊科技)、服飾( NET、不打布妻、老牛皮、海豚服飾店、歐瑞成衣、摩登佳人服飾)、百貨公司(衣碟、新光三越、豐洋興業、廣三崇光、大立伊勢丹、中國力霸、漢神名店百貨)、美容(伊貞 SPA、快樂髮型美容、台灣蝶翠詩化)、娛樂(嘉年華花園量販式 KTV、鄉村花園、欣欣晶華影城、錢櫃)、餐廳食品(西堤餐廳、衣碟 S、衣碟台北館、萬益食品、陶板屋、王品台塑牛排館、諾亞方舟餐廳、大手町日本料理、譚英雄、麻辣本部、花門餐廳、新天地、寶泉食品)、旅遊(誠信旅行社、大榮旅行社、海洋世界、喬國旅行社)、免稅店(昇恆昌、台灣菸酒中正機場)、出國(日本、西班牙)、飯店旅社(名蘆假期大飯店、怡園、新仕飯店、星辰大飯店、星忱旅館、華王大飯店、知本老爺酒店、河堤商旅、凱薩大飯店、麗尊酒店)、網路(網路家庭)、鐘錶(寶島鐘錶)、珠寶(瑞山珠寶、盈嘉珠寶)、高額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92年 4月23日40,000元、92年6月23日40,000元、92年10月27日30,000元、92年11月4日400,000元、92年11月5日380,000元、93年2月24日150,000元、93年6月9日252,000元、93年10月1日780,000元、93年11月26日180,000元、94年1月5日210,000元、94年 1月25日100,000元、94年5月9日186,000元、94年 7月6日345,000元、94年8月22日260,000元、94年9月30日207,000元、94年11月29日50,000元、95年1月26日38,000元) 、統合開發(93年1月15日35,900元、93年1月11日90,000元),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可得負擔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簡表附卷可稽。如是,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