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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顏世傑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 2,610,000元(有擔保債務943,473元、無擔保債務1,666,527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31,954元,經本院扣除房貸每月應繳款 6,800元(債務人自述);其95年、96年固定收入分別為444, 029元、430,927元 ,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而目前任職於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000元(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原先所提「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係依每月薪資35,500元列計,惟本院訊問時債務人稱目前薪資僅有25,000元。又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針對有擔保債務部份,亦即房屋貸款部分,陳稱現在房貸尚有94萬餘元,而其聲請時於生活必支出清單載明每月須繳交之房貸應繳款約6,800元 。如是,債務人之收入顯低於其聲請時所列舉之必要支出,債務人復未能提供履行其更生方案之保證,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洵堪認定。從而,本件法院縱准予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亦難取得債權人之可決,而其必要支出又高於其所得,本院亦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是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消費帳明細,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多屬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高額保費(國泰人壽)、飲宴支出(台中牛排店、中科大飯店、糖村麵包店)、百貨公司消費{太平洋百貨、中友百貨、豐洋興業(豐原太平洋百貨,甚有單月購買40,000元之豐洋興業發行之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高額話費支出{紅番茄電信(單月通話費合計3萬6200元)、台灣大哥大} 、坤發機車行(95年12月22日25,350元)、高額通信貸款、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93年 7月向國泰世華辦理簡易通信貸款29萬餘元、94年 7月向慶豐銀行預借現金12萬元、95年7月3日向國泰世華辦理錢易通信貸12萬元、97年 1月使用荷蘭銀行信用卡辦理借貸25萬元),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可得負擔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如是,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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