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卉榆即陳郁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63條第1項第 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439,969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含扶養費)共計33,060元,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載明其平均每月收入僅30,274元,於本院98年4月8日訊問時則陳稱我現在每平均只有20,000多元,嗣於98年5月27日呈報狀則載明現今每月薪資僅30,274元 ,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支出清單在卷可稽。另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又陳稱我還有民間債務,約1,500,000元,是跟 2個姐姐各借500,000元,另外的500,000元是以前的同事用他名義幫我借的,這1,500,000元是用來幫父母還債。私人債務又另外還 8,000元等語,依此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即須高達41,060元,債務人又如何有履行可能。如是,債務人之收入顯低於其所列舉之必要支出,債務人復未能提供履行其更生方案之保證,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洵堪認定。從而,本件法院縱准予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亦難取得債權人之可決,而其必要支出又高於其所得,本院亦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是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㈡債務人之消費態樣(總債務2,939,969,其中私人佔1,500,000元,餘銀行1,439,969元),其中私人債務1,500,000元,債務人並未列入債權人清冊及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內,而債務人對此部分每月須償還 8,000元,且欲全額清償,而銀行債權部分每月願還5,000元(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為每月6,000元)分8年96期為480,000元,清償比例33.33%,則債務人獨厚私人債權人(其中 2人為債務人之姐姐),顯然不公平。次以債務人稱向 2位姐姐及同事各借500,000元,計1,500,000元,又係幫父母還債,如是,同為子女,為何父母親之債務單獨由債務人自己承擔,並欲轉嫁予債權人,亦屬不公平。㈢再以,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帳單觀之,於91年 4月17日透過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3,649元 、93年3月9日透過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 382,876元(信用貸款500,000元,其中382,876元代償債務,餘117,124元撥入債務人帳戶)、94年 6月8日透過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 150,000元,本應在代償債務過程中知所節制控制消費,惟債務却於92年 2月預借現金99,997元、92年4月25日刷卡繳南山人壽保費14,521元、92年7月25日刷卡繳南山人壽保費14,5 21元、92年9月預借現金80,118元、92年10月27日刷卡繳南山人壽保費14,521元、92年10月預借現金22,850元、92年12月預借現金7,878元 、92年12月11日在優痞消費3,290元、13日在福元男裝行3,900元、20日在長青服飾消費1,500元、93年1月29日刷卡繳南山人壽保費14,521元、93年4月26日刷卡繳南山人壽保費14,521元、93年5月27日在雷婗晶品服飾行消費1,980元、28日在煎茶苑消費2,560元、93年 7月26日刷卡繳南山人壽保費14,521、93年7月7日在索比髮藝3,900元、93年 9月預借現金119,630元、93年10月26日刷卡繳南山人壽保費14,521元、93年10月預借現金5,106元 、93年10月11日在美嬅泰興業公司消費48,000元、24日在奧黛莉名格專賣消費7,233元 、24日在欣達服飾店消費2,000元、93年11月11日在生活故事消費1,170元、在拓荒者消費1,800元、在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2,000元、19日在美嬅泰興業公司消費15,000元、24日在衣著精品服飾消費1,250元、在白鳥麗子服飾店消費5,730元、26日在將圓企業公司消費33,000元、93年11月27日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12月預借現金47,000元、93年12月8日信用貸款300,000元、93年12月13日在亞太行動寬頻消費4,665元 、在香港商捷時貿易公司消費4,479元、在新竹FE21,meg消費5,220元、94年1月3日在原宿町衣舖5,100元 、25日刷卡繳南山人壽保費14,521元、31日另繳保費16,165元、94年2月4在索比髮藝消費3,200元、在漢登企業消費2,121元、23日在A&D消費1,162元、23日在原宿町衣舖消費3,880元、94年3月16日預借現金40,000元、94年4月25日刷卡繳南山人壽保費14,521元、94年4月預借現金20,435元、94年4月11日在台灣大哥大消費5,568元、29日在A&D消費1,170元、在拓荒者消費1,700元、94年7月25日刷卡繳南山人壽保費14,521元、94年10月25日刷卡繳南山人壽保費14,521元、94年10月預借現金70,412元、94年10月23日在HUGO雨果服飾消費9,800元、94年11月預借現金35,406元、94年11月14日在完美主義美妍館消費63,805元 、26日在優痞消費5,800元、94年12月預借現金20,106元、95年1月25日刷卡繳南山人壽保費14,521元、95年1月預借現金25,100元、95年1月19日保費16,165元、28日在NET消費1,658元、95年2月預借現金8,106元、95年 3月預借現金20,000元、95年3月3日預借現金50,000元、6日在拓荒者4,570元、15日在掬翔國際公司消費4,000元 、29日在廣通國際行銷公司消費10,000元、95年4月預借現金60,000元、95年4月17日在新萃妍公司消費1,706元、95年 5月19日在新萃妍公司消費249元、95年11月14日在完美主義消費39,996元(另有東森購物、加油站、生物科技未列入)等服飾、保險、美容美髮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帳款,且其大額預借現金、信用貸款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此有債權銀行陳報債務人之交易明細帳在卷可考。參酌債務人薪資所得,顯然逾其所得負擔之能力,而達「浪費」之程度,自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將之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楊媛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