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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臨10
聲請人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代理人
戊○○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樓.5
代理人
丙○○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權人
甲○○
債權人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樓之1
債權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1樓及
統一編號
1樓及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查其戶籍雖設於台中,然其住所及工作場所均設於高雄市,足見聲請人係以高雄市為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住所,其雖於九十七年十月遷入本院轄區,然戶籍登記僅為戶口管理之行政措施,自難認其即為債務人之住所,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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