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裕寶即林彤 23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第46條第 3款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990,827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含扶養費)共計 15,750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10,000元(聲請狀載明「但近幾月僅有3,000-4,000元) ,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依此債務人之收入顯低於其所列舉之必要支出,債務人復未能提供履行其更生方案之保證,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洵堪認定。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態樣為代償債務(92年12月 3日31,827元、92年12月 9日68,173元)、信用貸款(93年12月8日600,000元)、預借現金、電子資訊(燦坤3C、數碼網路金流)、通訊(和信電訊)、餐飲(伍角船板餐廳)、直銷(美商賀寶芙)、旅遊(大將旅行社、新加坡國、昇恆昌、歡喜旅遊)、服飾(高堤兒、曼妮公司、老牛皮、水木鞋業、喬治皮鞋)、百貨(新光三越百貨、豐洋興業、中友百貨)、保險(美商環球產物、法商佳迪福人壽、南山人壽、中國產物保險)、汽車(錦鴻汽車商行)、基金(ZILL)、學習(東海大學、地球村美日語?)、其他(綠基國際、巨晴企業、寬宏藝術工作室、ENETS-BEST WORLD、榮心有限公司、華華國際、曨暐生化科技、思力國際、昭元棉業)等(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及其所得支配能力,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債權人具狀陳報消費明細帳時,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