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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巷1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 4月26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38,597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8,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7年 7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2,162,733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含扶養費)共計 22,055元(生活支出19,055元、扶養費3,000元) ;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每月45,000元{債務人自述為每月45,000元,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格式50薪資所得)分別579,861元 、616,811元,則95年、96年每月平均所得為48,321元、 51,400元},若依其97年薪資明細查詢,97年所得為 550,730元,平均每月為45,894元(其中97年12月遭執行扣薪16,340元)。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則願意以每月清償20,000元,6年72期,共計1,440,000元,償還比例為66.58%,惟依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試算結果,願意提供債務人120期, 0%之清償方案,償務人每月約僅清償18,022元即可,惟遭債務人拒絕,堅持須分 180期,始願簽署一致性協議書,此有最大債權銀行之報狀在卷可稽。如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有48,000元,在扣除須清償之18,022元,約尚餘30,000元,再扣除其生活支出(含扶養費)22,055元,約餘8,000元。從而 ,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顯係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目前債務人雖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 991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 1/3約16,340元,似發生不足清償之情,惟該情形若在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120期0利率)後,即刻消失(債權銀行僅能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依協商條件受償,若債權人不願意撤回,債務人亦得聲明異議),附予敘明。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帳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多屬精品(秘密花園生活精品館、小田急精品行、上點飾品、永興皮飾精品名店、名佳美精緻生活館、采盟股份有限公司、偶像奇境服飾精品店、流行生活精品名店、柔情都市精品店、海豚服飾店、丘比特服飾店)、百貨(中友、新光三越、太平洋崇光、豐洋興業、微風廣場、衣蝶生活流行館)、服飾(C-BLUE、IROO、維新精品服飾店、巴黎時尚、魔法凱蒂流行雜貨舖、 e豆服飾行、BIGI、米娜精品服飾店、彩衣坊、薇之精品服飾名店、嘉年華服飾店、私房貨櫃服飾店)、美容(成皇美顏)、旅行(喜鴻旅行社、昇恆昌、五福旅行社、華帥海景飯店)、國外(日本)、電腦3C(茂訊電腦、全虹通訊)、銀樓(金和盛),及額預借現金,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帳在卷可考,如是,債務人之消費態樣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屬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請求亦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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