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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顏世傑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6月2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5.0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20,617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5,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5年 8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674,325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800元,其固定收入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24,000元。惟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6月2日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等情,此有債權銀行提出之協議書(自95年月起,分80期利率5.00%,每月清償20,617元)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本院98年 8月26日訊問時,雖自陳其依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約定還款金額履行至95年7月,自95年8月起毀諾(繳了 2期,並參其98年7月7日呈報㈠狀),惟依債務人所提出附卷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96年、97年綜合所得分別為639,762元、595,178元,平均每月分別為53,313元、49,598元,扣減上開協商款項,債務人每月剩餘32,696元、28,981元,均足支應其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此債務人陳稱其每月收入僅有24,000元,不足以支付每月生活支出,即有陳述不實,是聲請人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矧債務人於95年 8月即毀諾未依協議書清償款項,則債務人於95年間之綜合所得究竟為何,實有予以調查之必要,經本院定期命債務人於 7日內補正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到院,否則駁回本件聲請,惟債務人迄未補正。如是,債務人所主張之事實,尚難認係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且債務人到場亦不為真實之陳述。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多為信用貸款(94年2月24日581,831元、94年4月22日150,000元、94年 7月11日100,000元、)、預借現金(93年4月120,000元、93年9月29日20,000元、93年12月27日50,000元、94年12月30,000元、94年 4月135,000元、95年1月45,000元、95年2月15,000元、95年3月23,000元)、保險(法商佳迪福保險、富邦保險)、百貨(新光三越百貨、衣蝶台中)、電視購物(東森購物)、銀樓(金和盛銀樓)、服飾 (滿足象流行服飾店、地標,共計55,000元)、其他(展巍事業公司、赤軍碧根店、滿足象流行服飾店、地標)等(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 8月26日訊問時陳稱(債務如何形成?)因為之前有投資哥哥的服飾公司,當時開在健行路,95年之前我投入了 2、30萬的資金,現在我哥哥也找不到人了。(94年為何借多筆大額信貸?)因為有被詐騙。(荷蘭:電訪時提及幫家裡還錢。)當時我母親有房貸,所以每月給我母親4,000元 ,我沒有欠地下錢莊等語。依此債務人對於其積欠債務之原因,顯然有所隱瞞,堪予認定。如是,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投機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債權人具狀陳報消費明細帳時,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且到場不為真實陳述,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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