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立騰(即吳從代 理 人 劉金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代 理 人 陳朝舜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法定代理人 丙○○6、代 理 人 劉俊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楊琇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代 理 人 王裕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洪永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代 理 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立騰(即吳從廷)自中華民國98年11月 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 8月起,分80期,利率6.88%,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 16,904元,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0,000元至80,000元(經營「宏展工業社」),嗣因宏展工業社結束營業,收入短少,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6年 8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業據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並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人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94年4月50,000元、94年5月45,000元、94年6月63,000元、94年7月25,000元、94年8月73,000元、94年9月115,000元、94年10月55,000元、94年11月110,000元、94年12月85,000元、95年2月60,000元、95年3月20,000元、95年 4月12,000元)、信用貸款(94年6月28日108,000元新貴國際公司寢具商品)、代償(94年3月125,000元)、汽車百貨(車麗屋汽車百貨)、娛樂(錢櫃台中店)、汽車(鴻興汽車修護廠95年 3月77,000元、95年4月5,000元、95年 5月65,000元)、電子科技(全國電子、邏輯特科技公司)等(其他小額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債務人代理人即債務人之妻劉金裕於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時陳稱債務人另有房屋貸款,每月須繳交房屋貸款約 2萬元等語,而債務人所提初步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 6,000元。依此對於無擔保債權人明顯不公平,其更生方案難以獲致無擔保債權人之同意,勢必進入清算程序並進而拍賣不動產,附予敘明),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