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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洪明宏
代理人
22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蔡弘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庚○○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趙景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洪永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樓及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樓及
代理人
林錦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張志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 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新台幣1,137,179元,每月薪資僅約 16,75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共約12,366元後,僅餘約 4,384元,實不足以清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件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新台幣 1,137,179元,每月薪資僅約16,750元,而其生活必要開支合計12,366元,亦有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身分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電信費收據、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卷可參,且其所列舉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真實。

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8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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