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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 7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 7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7年11月 7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 (下同) 2,048,394元債務,僅願分6年24期每3月為1期償還5,000元,合計 120,000元,償還百分之5.86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92年11月 7日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70,000元、94年 6月20日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93,216元,本應知所節制控制消費,惟債務之消費多為百貨公司(太百豐原、豐洋興業)、服飾(愛的世界、HANG TEN、麗嬰房)電視購物(東森)、美容(台灣雅芳)、娛樂{金寶商行(金麒麟KTV)}、信用貸款(93年3月5日100,000元、中租安肯資融公司)、預借現金(大賣場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如是,債務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除銀行存款85元外、尚有車牌號碼 KCD-766號(1994年)之重型機車一輛,此有行執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上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已分別使用達15年,已無太多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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