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黃敬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 理 人 陳朝舜 代 理 人 林怡君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顏雅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官小琪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吳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代 理 人 陳毅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6、 代 理 人 陳美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黃奇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 代 理 人 郭家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江文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聲請人目前薪資為每月約78,000元,而債務人於97年11月 5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 (下同) 3,900,046元債務,僅願分6年72期每月償還14,200元,合計1,022,400元,償還百分之26.22%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嗣於98年 7月15日訊問時債務人稱生方案可以提高至每月21,000元,6年72期合計 1,512,000元,償還百分之38.77% 之債務,清償比例仍屬過低,經詢問到場之債權人代理人等,均當場表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另債務人於98年 5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後,對於所有債權人每月僅須償還23,140元,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依此協議書還款金額扣減後,債務人每月薪資尚有約54,860元,已足堪債務人日常生活所需,惟債務人却打電話通知債權人取消協議,此亦經債權人於本院於98年 7月15日訊問時陳明在案。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態樣為美容(舊愛新歡攝影工作室、貝多芬髮型美容、瘋鬋髮醫、變形蟲二店、姿嫚髮型美容、瘋髮醫)、餐飲(養老乃瀧、食動餐廳、第凡內飲料店、野獸派對餐飲店、大鼎活蝦、津屋飲食店、探索咖啡、太和殿麻辣店、西海岸活蝦之家)、百貨(三商行、新光三越、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衣蝶、中友百貨)、娛樂(錢櫃視廳、亞藝影音)、服飾(JJ流行精品服飾、A&D、艾麗娜精品服飾店、BIBLE)、其他(曼綠企業行、盟耕公司、麗緻國際公司、德斯高公司、弘興企業行、美華行)、旅遊(四季旅行社)、信用貸款(92年 8月18日55,764元、92年10月28日55,764元、92年11月24日65,959元、93年5月10日1,600,000元、93年7月1日50,000元、94年2月1日40,000元)、預借現金(92年12月1日25,000元 、94年10月80,000元、94年11月66,000元、94年12月75,000元)、電信(聯強電訊)、代償債務(93年 8月4日276,000元)、飯店(福華大飯店、花蓮遠來大飯店)、保險(富邦產物、中央產物)、大賣場(94年12月特力翠豐19,153元)(小額未列計),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矧其中消費有飯店、百貨公司、服飾、餐飲、美容、娛樂、電信公司及大額信用貸款(購車)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雖列有車牌號碼8962-LA號 (2005年)之自小客車一輛,惟業經動產抵押權人取回車輛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鄭雪美,此有車號汽車車籍在卷可稽,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