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庚○○ 號4樓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及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10,000元,為期8年,共計96期, 清償比例約為百分之29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次查,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視聽娛樂( 凱旋門理容名店、歡樂年華名店、海悅名店、豪意三溫暖休閒廣場、東京三溫暖俱樂部、東帝理容名店、天使卡拉ok)、 美容 (雅妮專業美容名店、雅棠美容名店、摩登美容店)、 旅館飯店 (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水月精緻休閒會館、元氣十足養生館、水舞谷關溫泉度假館)、餐飲店 (金碧輝煌餐 廳、天香樓飲料店、金寶商行)及大筆預借現金等,核其性 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末查,債務人陳稱每月薪資收入約31,000多元,扣除勞、健保費後,約可實領28,000多元,然生活必要支出列計達27,000多元(含三餐起居、水電費、保險、扶養及生活雜支等),顯見債務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有98年9月1日 詢問筆錄附卷可參。又依債權表顯示,其無擔保債務金額為3,325,072元,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約近三 成,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倘依債務人之更生計畫履行,待更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非合理,是本院自不宜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 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有本院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