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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

聲請人
甲○○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戊○○
債權人
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7、2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7、2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5、
法定代理人
巳○○
法定代理人
、5、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理人
辛○○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權人
己○○
號5樓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平均每月清償15,000元,為期8年,清償比例約三成四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次查,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視聽娛樂(寶麗金視聽歌唱中心、金寶商行、寶麗晶理容有限公司、金豪冠視聽中心、築蝶茶藝館、麗人名店、大侑商行、億晶皇宮理容名店、金拿獎視聽歌唱坊、米格林理容名店)、旅行社(東暉旅行社、尊采旅行社、長福旅行社、世貿旅行社、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旅館飯店(東之港汽車旅館、儷京汽車旅館、黃家溫泉山莊、鶴山休閒渡假茶園、瑞雄泉旅館、美侖大飯店、麗湯渡假山莊有限公司)、餐飲店(菊園日本料理、金色飲料店)、保險 (中國人壽、新光人壽)、雲峰亭藝品店及大筆預借現金等,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且消費時有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末查,依債務人庭呈之薪資證明文件所示,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9,000元至60,000元不等,惟僅願意提出平均每月清償15,000元之更生方案,衡之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情形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見債務人無清理債務之誠意。又依債權表顯示,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達4,279,077元,反觀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約近三成四,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倘依債務人之更生計畫履行,待更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非合理,是本院不宜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有本院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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