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庚○○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債權人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代理人
- 子○○
- 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債權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午○○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7、2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7、2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樓.5
- 法定代理人
- 辰○○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辛○○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卯○○
- 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壬○○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巳○○
- 債權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寅○○
- 債權人
-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債權人
-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乙○○○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庚○○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卷附債權人會議紀錄可稽。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願清償8年計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9,498元,清償總金額911,808元,清償比例為35.07%並不高外,另查無擔保債務發生原因為多筆預借現金、倢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費、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全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郵購、誠泰行銷消費性商品、百貨公司、東森得易購、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非生活必要消費,有債權人所提消費明細在卷可參,尚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