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張升星
- 法定代理人戊○○、癸○○、午○○、丙○○、丁○○、辰○○、己○○、卯○○、丑○○、巳○○、寅○○、甲○○
- 當事人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樓.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辛○○、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壬○○、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乙○○○、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75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庚○○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代 理 人 子○○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7、2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 法定代理人 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辛○○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壬○○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庚○○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卷附債權人會議紀錄可稽。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願清償8年計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9,498元,清償總金額911,808元,清償比例為35.07%並不高 外,另查無擔保債務發生原因為多筆預借現金、倢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費、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全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郵購、誠泰行銷消費性商品、百貨公司、東森得易 購、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非生活必要消費,有債權人所提消費明細在卷可參,尚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詹世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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