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A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8年11月 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 3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餘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同意協商而已。另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並未陳報為債權人,致渠等未及申報債權)。而聲請人於98年7月15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631,131元債務(若包含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6,272元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80,506元,則債務人總債務為 2,237,909元),僅願分8年96期期每月償還5,000元(98年9月3日更生為每月5,000元),合計480,000元,償還百分之29.43 (總債務則為21.45%)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有美容美髮(君薇企業公司、宏星化妝品美品百貨26,664元)、預借現金(94年3月50,000元、94年4月13,600元、94年7月19,000元、94年12月30,000元、95年1月60,000元、95年4月9,000元)、精品服飾(高仕皮包、桑尼精品店、依蝶精品服飾流行館)、餐廳(德安購物中心)、電視購物(VIVA TV3,990元、9,000元、3,680元、東森購物)、生技(目彪生化科公司15,600元)、其他(佳福股份有限公司49,320元、邦得商行30,000元、台中崇德6,416元、11,230元、20,338元、17,178元)、電信(台灣電店4,990元)、信用貸款(94年5月3日95,550元)、珠寶(世都珠寶銀樓 6,300元)、百貨(中友百貨、新光三越百貨)等(尚未列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二未申報債權之明細),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如是,債務人欲將恣意消費部分,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然不公平,且其消費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矧,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9月3日訊問時亦自陳我現在保險業工作,薪資不固定,每月約1、2萬元,視業績而定。支出有房租9,000元、安親班8,000元、小孩學費、生活費加餐費10,000元等語,依此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顯然大於其收入,則債務人對於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根本無履行之可能,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規定,法院亦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葉家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