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弄1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丁○○ 樓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 甲○○ 6、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 8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其中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表示不同意,另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8年10月29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806,227元債務,僅願分6年36期每2月償還6,000元,合計216,000元,償還百分之11.96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消費內容大額信用貸款(93年2月20日780,000元、93年10月 7日 350,000元)、遠百企業、直銷(幼敏生物科技公司)、威瑞數位行銷公司、金記銀樓、子玲企業社、預借現金、電視購物(東森購物、中國信託郵購)、美容(誠崎髮型美容)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車牌號碼 CW-4110號(1989年)之自小客車一輛,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而上開自小客車已分別使用達20年,已無太多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廖素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