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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鍾芸卿即鍾祝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
謝宇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代理人
江文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趙景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顏雅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鍾芸卿(即鍾祝君)自中華民國98年 4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 6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依確定之債權表,積欠債務為94萬1721元,然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萬元,分4年48期),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或債權人書面表決之可決(除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不高,且並未盡力清償(若債務人每月清償1萬元,分6年72期即可達72萬元;若分 8年96期可達96萬元,即可完全清償,焉有自己設限 4年48期,欲將債務打折清償,債務人顯然誤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訂之目的),且參酌債權人所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其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4日9A9電訊1萬2390元、93年10月17日、93年11月 1日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2萬428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 7日紅番茄電信聯盟4200元、93年11月13日Jovi4200元、93年11月20日柯達快速彩色9900元、93年11月29日錢櫃台中店1773元、94年3月20日、27日完美主義美妍館2880元、4050元、97年8月4日錢櫃台中店895元、94年 8月15日博達藝能有限公司9000元、94年9月5日錢櫃台中店1742元、94年10月1日、9日錢櫃台中店1996元、7203元、94年12月15日湖水岸旅館公司2650元、95年5月4日幼敏生物科技公司3筆2萬0400元)、國泰世華銀行(幼敏生物科技公司9筆1萬4399元)等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存款新台幣121元(97年4月15日),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家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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