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鍾芸卿即鍾祝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榮生
- 代理人
- 謝宇致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峯
- 代理人
- 江文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聯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代理人
- 趙景武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顏雅如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侃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鍾芸卿(即鍾祝君)自中華民國98年 4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 6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依確定之債權表,積欠債務為94萬1721元,然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萬元,分4年48期),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或債權人書面表決之可決(除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不高,且並未盡力清償(若債務人每月清償1萬元,分6年72期即可達72萬元;若分 8年96期可達96萬元,即可完全清償,焉有自己設限 4年48期,欲將債務打折清償,債務人顯然誤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訂之目的),且參酌債權人所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其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4日9A9電訊1萬2390元、93年10月17日、93年11月 1日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2萬428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 7日紅番茄電信聯盟4200元、93年11月13日Jovi4200元、93年11月20日柯達快速彩色9900元、93年11月29日錢櫃台中店1773元、94年3月20日、27日完美主義美妍館2880元、4050元、97年8月4日錢櫃台中店895元、94年 8月15日博達藝能有限公司9000元、94年9月5日錢櫃台中店1742元、94年10月1日、9日錢櫃台中店1996元、7203元、94年12月15日湖水岸旅館公司2650元、95年5月4日幼敏生物科技公司3筆2萬0400元)、國泰世華銀行(幼敏生物科技公司9筆1萬4399元)等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存款新台幣121元(97年4月15日),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