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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許雅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澤
代理人
莊嘉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3、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蔡芷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1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廖祈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6-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陳盈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湯雯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 1,895,784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多為飯店(雅典商務旅館50次、中港大飯店1次、亞歷山大汽車旅館2次)、餐廳(磯日本料理1次、真北京飲食店2次、豫園川菜小館1次)、 飲料店(新雅飲食店5次、金鑰匙飲食商店2次、大阪飲食店10次、岩木川冷飲店11次、後街飲食店 1次、本州飲食店3次、本州餐飲店2次、波之頓飲食店 1次、半平厝飲食店 1次)、美容(米格林理容名店17次)、娛樂(本州卡拉OK1次、巧卡拉OK3次 、桃花村KTV2次、小楓玲卡拉OK1次、海悅名店KK 1次)、百貨(廣三崇光百貨)、電子科技(快樂城購物網)、珠寶(上海寶石銀樓、金珮玉珠寶銀樓)、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康健人壽)、其他(美樂家)、餘額代償(93年 9月30日106,897元、93年10月19日100,000元)、大額信用貸款(94年10月14日70,000元、94年11月 3日210,000元)、預借現金(93年8月18日100,000元、94年3月90,000元、94年9月150,000元、94年11月30日60,000元、95年1月140,000元、95年2月100,000元、95年3月220,000元、95年6月50,000元、96年4月60,00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並未於歷次「代償」之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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