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侃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許雅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義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君澤
- 代理人
- 莊嘉隆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3、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代理人
- 蔡芷昀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1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廖祈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6-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代理人
- 陳盈君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陽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銳賢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湯雯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 1,895,784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多為飯店(雅典商務旅館50次、中港大飯店1次、亞歷山大汽車旅館2次)、餐廳(磯日本料理1次、真北京飲食店2次、豫園川菜小館1次)、 飲料店(新雅飲食店5次、金鑰匙飲食商店2次、大阪飲食店10次、岩木川冷飲店11次、後街飲食店 1次、本州飲食店3次、本州餐飲店2次、波之頓飲食店 1次、半平厝飲食店 1次)、美容(米格林理容名店17次)、娛樂(本州卡拉OK1次、巧卡拉OK3次 、桃花村KTV2次、小楓玲卡拉OK1次、海悅名店KK 1次)、百貨(廣三崇光百貨)、電子科技(快樂城購物網)、珠寶(上海寶石銀樓、金珮玉珠寶銀樓)、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康健人壽)、其他(美樂家)、餘額代償(93年 9月30日106,897元、93年10月19日100,000元)、大額信用貸款(94年10月14日70,000元、94年11月 3日210,000元)、預借現金(93年8月18日100,000元、94年3月90,000元、94年9月150,000元、94年11月30日60,000元、95年1月140,000元、95年2月100,000元、95年3月220,000元、95年6月50,000元、96年4月60,00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並未於歷次「代償」之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