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邱建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7年 7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 2,048,394元)確定後,於97年11月7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3月1期清償5,000元,6年24期,還款金額120,000元,清償成數約 5.86%),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債權人表示意見,經全體債權人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㈢嗣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不高,且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於92年11月 7日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70,000元、94年 6月20日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63,216元,本應知所節制控制消費,惟債務之消費多為百貨公司(太百豐原27筆、豐洋興業52筆、中友百貨 3筆)、服飾(愛的世界、HANG TEN、麗嬰房)電視購物(東森)、美容(台灣雅芳40筆)、娛樂{金寶商行(金麒麟KTV)6,000元、5,000元}、信用貸款(93年 3月5日100,000元、93年5月24日60,000元、94年6月20日320,000元、中租安肯資融公司)、預借現金(大賣場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如是,債務等奢侈性之消費,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而於98年 7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劉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