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6、 代 理 人 林欣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許志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7年 6月1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 2,054,616元)確定後,於97年8月5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4,000元,6年72期,還款金額288,000元,清償成數約14.02%) ,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定期於97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召開債權人會議,議題為可決更生方案,上開通知於97年 9月30日送達予債務人,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債權人會議(債務人於98年1月9日始具狀陳明送達地址為「新竹市○區○○街40號」),此有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更生方案經到場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表示意見),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嗣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不高,且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態樣為預借現金(92年9月20,000元、93年1月62,048元、93年 2月54,800元、93年3月98,000元、93年4月35,000元、93年 5月29,200元、93年6月14,000元、93年7月20,600元、93年 8月74,000元、93年9月86,867元、93年10月131,661元、93年11月23,267元、93年12月6,661元、94年1月39,061元、94年2月78,895元、94年3月116,364元元、94年4月112,690元、94年5月196,661元、94年6月66,661元、94年7月78,778元、94年8月54,661元、94年9月75,253元、94年10月111,012元、94年11月72,486元、94年12月8,767元、95年 1月6,661元)、信用貸款(93年1月15日90,000元、93年 8月16日400,000元、93年10月16日210,000元、94年 4月8日130,000元、94年5月27日50,000元)、娛樂(華納威秀)、科技(電腦93年 5月13日99,798元、紅陽科技公司94年 5月24日43,200元)、大賣場(萬家福公司93年5月13日59,692元、95年 1月3日23,010元、大潤發量販店94年12月22日56,290元)、保險(富邦產物保險、康健人壽)、電視購物(東森購物、得易購、郵購 5碟DVD劇院音響18,864元)、其他(邑順發93年5月13日80,367元、冠全商行93年9月22日41,000元、93年 9月23日6,000元、飛龍俊顏館94年 9月14日24,000元、潤泰創新國際公司92年 4月21日22,400元)、代償債務(92年10月17日98,000元)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等之消費,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矧債務人於本院定期召開債權人會議以可決其所提更生方案,竟於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1條所規定「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之義務,而由本院依同條例第56條第 1款「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之規定,而於97年11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矧債務人又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1條所規定之義務,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