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4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4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6、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6、
代理人
林欣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智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許志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7年 6月1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 2,054,616元)確定後,於97年8月5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4,000元,6年72期,還款金額288,000元,清償成數約14.02%) ,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定期於97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召開債權人會議,議題為可決更生方案,上開通知於97年 9月30日送達予債務人,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債權人會議(債務人於98年1月9日始具狀陳明送達地址為「新竹市○區○○街40號」),此有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更生方案經到場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表示意見),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嗣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不高,且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態樣為預借現金(92年9月20,000元、93年1月62,048元、93年 2月54,800元、93年3月98,000元、93年4月35,000元、93年 5月29,200元、93年6月14,000元、93年7月20,600元、93年 8月74,000元、93年9月86,867元、93年10月131,661元、93年11月23,267元、93年12月6,661元、94年1月39,061元、94年2月78,895元、94年3月116,364元元、94年4月112,690元、94年5月196,661元、94年6月66,661元、94年7月78,778元、94年8月54,661元、94年9月75,253元、94年10月111,012元、94年11月72,486元、94年12月8,767元、95年 1月6,661元)、信用貸款(93年1月15日90,000元、93年 8月16日400,000元、93年10月16日210,000元、94年 4月8日130,000元、94年5月27日50,000元)、娛樂(華納威秀)、科技(電腦93年 5月13日99,798元、紅陽科技公司94年 5月24日43,200元)、大賣場(萬家福公司93年5月13日59,692元、95年 1月3日23,010元、大潤發量販店94年12月22日56,290元)、保險(富邦產物保險、康健人壽)、電視購物(東森購物、得易購、郵購 5碟DVD劇院音響18,864元)、其他(邑順發93年5月13日80,367元、冠全商行93年9月22日41,000元、93年 9月23日6,000元、飛龍俊顏館94年 9月14日24,000元、潤泰創新國際公司92年 4月21日22,400元)、代償債務(92年10月17日98,000元)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等之消費,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矧債務人於本院定期召開債權人會議以可決其所提更生方案,竟於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1條所規定「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之義務,而由本院依同條例第56條第 1款「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之規定,而於97年11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矧債務人又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1條所規定之義務,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