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代 理 人 王正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 2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 2,473,979元)確定後,於98年5月8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2,000元,6年72期,還款金額864,000元,清償成數約34.92%;嗣於98年7月 3日更改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9,000元,8年96期,還款金額864,000元,清償成數約34.92%),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定期98年7月7日訊問時,而到場之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而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餘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未表示意見,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嗣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不高,且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有預借現金(90年3月20,000元、90年 5月50,000元、90年6月20,000元、90年8月60,000元、91年 3月35,000元、91年5月50,000元、91年6月70,000元、91年 7月60,000元、91年8月65,000元、91年9月60,000元、91年10月90,000元、91年11月35,000元、92年1月80,000元、92年2月10,000元、92年3月10,000元、92年4月20,000元、92年6月10,000元、92年10月50,000元、92年11月50,000元、92年12月30,000元、93年2月45,000元、93年3月55,000元、93年4月65,000元、93年5月20,000元、93年6月60,000元、93年 7月20,000元、93年8月50,000元、93年9月20,000元、93年10月60,000元、93年11月20,000元、94年3月40,000元、94年4月60,000元、94年5月20,000元、94年6月10,000元、94年7月90,000元、94年10月75,000元、94年11月80,000元、94年12月75,000元、95年1月24,140元、95年2月40,000元、95年 3月95,000元、95年4月5,000元、95年5月48,000元)、信用貸款{94年3月8日229,992元、94年3月24日700,000元、94年7月27日240,000元、95年10月 1日320,000元(債權人甲○○)、95年11月15日210,000元(債權人丙○○)}、代償債務(94年1月540,000元)、餐廳{新阿杜香港風味茶樓-2次、崑森實業(麻辣狀元)-3次、水舞饌-3次、大鼎活蝦餐廳-3次、大漁迴轉壽司-6次、阿秋大肥鵝、胡桃柑、快雪時晴飲食店、眾星雲集健康美食-9次、加賀首璽餐飲公司(3,360元、17,930元、4,160元、1,396元、1,450元、1,700元) 、阿水靚鍋-2次、衣蝶台中(餐飲)、竹之鄉竹筒飯-6次、爭鮮迴轉壽司、教父咖啡館、天染花園、大北京川菜餐廳-5次、西堤餐飲公司、大福福狸公司、太閤殿、教父餐飲公司、糖村麵包店、僑園大飯店、十人十魚回轉壽司}、其他(金剛顯密佛教文物公司7,000元、3,05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4,900元、常春藤花坊-12次 、仟易汽車公司12,000元、華納威秀電影院)、百貨公司(中友百貨-3次、TIGER CITY-5次、廣三崇光百貨-2次、新光三越百貨-3次、衣蝶台中-4次)、服飾{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公司(佐丹奴)、LA NEW}、旅宿(墾丁夏都沙灘酒店-2次、知本富野渡假村、太平洋翡翠灣福華渡假村)、 代繳(牌照稅11,230元-3次、H4-8056-6,000元、6,210元、6,210)、電子(燦坤26,900元)等(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而於98年7月10日裁定自98年7月13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