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戊○○ 9樓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戊○○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 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 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 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9,000元,為期6年,共計72期,清償比例約三成三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次查,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百貨公司(新光三 越、中友百貨、遠百企業、廣三崇光)、保險(南山人壽、 國寶人壽、富邦人壽)、美容(媚婷峰美容)、量販店(家樂 福、特力翠豐、大潤發、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多筆預借 現金、通信貸款及其他消費(朝日鐘錶、燦坤3c、般若精品服飾店、高大服飾、莊大衛專營剪燙、魚中魚水族館、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等,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 事,此有消費明細附卷可稽,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自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黃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