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代 理 人 李國源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成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並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 149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 1,690,418元(經債權申報債權後,債務達 2,138,028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為代償債務(93年10月21日95,000元、93年12月2日1 60,000元、94年6月6日160,000元)、預借現金(93年 9月165,000元、93年10月145,000元、93年11月80,000元、93年12月119,200元、94年1月43,000元、94年4月40,000元、94年5月85,000元、94年6月120,000元、94年9月300,000元、94年10月420,000元、95年6月10,000元)、信用貸款(93年6月7日160,000元、93年6月16日120,000元、93年6月29日200,000元、93年12月 1日200,000元、94年1月4日70,000元、94年 6月24日180,859元、94年8月22日40,000元、70,000元、94年9月27日170,000元、94年11月110,000元) 、美容(佳琪美容美髮材料行1,680元、3,000元、4,700元、7,700元、800元、2,860元、2,260元、6,850元)、相機{藝康相機廣場(1,180元、390元、5,940元、22,260元)、聖安數位量販廣場( 13,900元)、柯達快速彩色}、娛樂(小人國企業公司)、電子(燦坤3C)、其他(柏登企業社22,000元、茂升實業公司 4,900元、沛得眼鏡公司13,000元)、通信(哈拉網通12,690元)、保險(法商佳迪福保險、康健人壽)、網路購物(MY-CASH 95年8月3日42,000元、58,000元、95年 8月22日51,000元)等(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並未於歷次「代償」之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況且債務人於95年8月3日在 MY-CASH刷卡消費達100,000元後,再於95年8月10日申請債務協商後,再於95年8月22日在MY-CASH刷卡消費51,000元,更屬可議。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