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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顏世傑

  • 當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聲 明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聲 明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黃翎芳 律師 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4月2日所為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等異議意旨略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略以:查鈞院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 3萬2000元,尚有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就學中需其扶養,且債務人租屋居住,尚需支付每月房租費用,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剩餘約 1萬2000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1萬2005元,分8年96期清償,清償比例達 34.5%,其條件核屬公允」等語,作為認可該更生方案之理由,惟按,債務人既已負鉅額債務,其自須以最低之生活標準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公允,依據內政部頒佈之98年度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該數據係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計算,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知家庭消費支出型態,其中設定的房租比例馮26.9%、食與衣為27.5%、醫療14.3%、交通通訊為12.5%、娛樂教育為12.5%、雜項6.3% ,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房租支出,故每月支出即應縮減為7185元(9829元 ×73.1%),是債 務人陳報之金額超過前開數額者,即屬非必要之支出,應以前開金額作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方屬合理。此外,依據本件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所示,關於債務人母親及子女之部分,債務人自承僅須與其胞弟分擔其母視之醫療費每月 500元,子女教育費每月3000元,因此,本案依債務人自陳伊日前每月薪資 3萬2000元,即便扣除債務人與其胞弟分擔其母視之醫療費 500元、子女教育費3000元,及上開所計算伊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9829元後,債務人每月還款之金額,應可再大幅提高,而非僅為 1萬2005元,至為明甚,債務人每月之還款金額,顯有能力再予提高,即債務人所提之原更生方案,顯非合理,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鈞院提出異議,爰請鈞院重為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意旨略以:對於鈞院97年度執消債更 302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本行對其中清償期間並無意見,但對於每月償還金額之部份,本行認為應有酌增之必要,依法聲明異議,並說明如後。按鈞院97年度執消債更宇第 302號裁定理由第二段,債務人目前需扶養一名未成年長子之費用,前述長子目前就讀技術學院 2年級,本行推論該名長子應即將成為法定之成年人,然待其長子成年後,債務人應無扶養之必要。時至,債務人即應提高每月償還金額方為合理,故本行認為債務人處採取二階段式之還款計劃。依債務人人所附資料,債務人租賃台中市北屯區○○○路57號房屋,該房屋可能係供自己偶經營家庭理髮之用,而其配偶卻不支應家中開銷及扶養子女之費用,顯不公平。又債務人兩位女兒既已成年,業已就業應增加分攤家計之責任,而非僅負擔房租各3000元,本行建議兩位女兒可提高至每月各5000元供分擔家計之用。另,債務人每月房租支出即高達 1萬6000元,就台中地區房屋租金水準而言,相對偏高。雖債務人兩名女兒共同負擔6000元,即便如此,債務人每月仍需負擔高達 1萬元之租賃費用,債務人僅此部份即已逾行政院所公佈之最低生活標準費用9829元,故該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恐有失公允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7年 9月3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6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㈡嗣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可決。 ㈢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任職於均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作業員,每月薪資約 3萬2000元,其所陳報之必要支出為每月房屋租賃1萬元(租賃契約房租每月1萬6000元,由二名女兒負擔6000元)、健保費1318元、水電瓦斯費3500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5400元、醫療費500元、教育費5232元,共計2萬7041元,扣減後僅餘約5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最初所提出之初步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5000元,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後,債務人提出確定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 1萬2005元,已大幅提高其還款額度,則以其每月薪資扣減償還金額,僅餘 2萬元供做生活支出之用(此應係指包括家人在內,非指債務人個人之用,而行政院所主計處公佈之最低生活標準費用9829元,應係指個人),核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從而,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ㄧ期,每期清償1萬2005元,為期8年96期之清償總金額達115萬2480元 ,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聲明異議人既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項之情事,而空泛指稱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額度,亦非可採。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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