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弟弟及父親清償債務,向銀行借貸周轉而開始負債。聲請人有工作收入,但在償還銀行債務及分擔家中開銷、孩子教育費等雙重壓力下,根本入不敷出,在不得已情形下只得以信用卡、現金卡等金融商品持續周轉及向友人借貸周轉,以維持家庭生活。然在銀行高利率之惡性循環之下迅速累積債務。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6日參與銀行公會之協商,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9,135元。聲請人目前在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隨景氣下滑導致輪班變少,薪資目前約32,000元,扣除每月個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加上扶養二名子女生活開銷9,829元後,大約僅可結餘12,300元,且因97年7月與丈夫離婚後, 另需額外負擔每月房租5,000元,更加難以清償每月19,135 元協商款。聲請人在龐大債務壓力下又患有慢性胃炎,需持續治療。截至97年11月19日為止,聲請人分別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新竹商銀)174,000元(下稱渣 打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為匯豐商業銀行)572,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銀 行)324,000元(下稱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529,522元(下稱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2,096元(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及賴偉政(後於98年4月10日陳報誤載債權人賴偉政姓名 ,應為甲○○)60,000元借款,總計2,011,618元。又因聲 請人在近五年內曾任愛迪歐企業名義上之負責人,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以上,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 定,無法藉由更生程序達到調和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現有財產30萬元,就所負債務扣除現有資產後顯已超過現實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57條及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 ,則破產財團無法能構成;或者破產財團雖得成立,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 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 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57號裁定參照)。次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須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是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該等費用及債務後將更形減少,各債權人如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2,011,618元,現有之財產價值30 萬元,得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使其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等情。經查: (一)聲請人於97年度所得為626,702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 (二)本院依據聲請人所陳報之5家債權銀行及債權人甲○○, 於98年3月4日發函,委請該等債權銀行及債權人查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權種類、債務額及對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破產之意見。依據上揭債權銀行之函覆,說明如下: ⒈元大商業銀行98年4月3日函覆:聲請人積欠該行債務金額為本金296,208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依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陳報324,000元),對聲請人聲請破產, 無意見表示等情。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3月30日函覆:聲請人截至98年3月23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計219,500元(聲請人陳報180,096元)、簡易通信貸款210,220元(聲請人陳報172,000元),該行認聲請人之年紀、學經歷等情形,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29年,衡諸聲請人之能力,其財產足堪清償所負債務,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⒊台新商業銀行98年3月12日函覆:聲請人積欠現金卡本金 222,525元、利息自96年6月28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利 率18.25%,計69,094元;積欠信用卡本金138,077元、利息自97年5月18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利率20.00%,計 22,395元(聲請人陳報164,522元);積欠信用貸款本金 149,654 元,利息自98年1月13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利率11.50 %,計2,640元(聲請人陳報365,000元),該行認係聲請人理財失誤,不應轉嫁該行負擔,為確保債權 實現,不同意聲請人破產之聲請等情。 ⒋渣打銀行98年4月2日函覆:聲請人積欠該行信用貸款計 170,161元(聲請人陳報174,000元)及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 行認聲請人應與其最大債權銀行進行一致性協商,非藉以破產程序減免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破產之聲請等情。 (三)依據前揭4家銀行函覆資料與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清冊, 可知聲請人積欠5家債權銀行及債權人甲○○之債權計2, 132,474元(計算式:572,000元+296,208元+429,720元+604,385元+170,161元+60,000元=2,132,474元), 相較於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總額2,011,618 元,多出120,856元之債務。 四、聲請人為62年次,年36歲,而聲請人亦未陳明有何身體殘缺,抑或其他情事致無法繼續工作,則依上述條件下觀察,聲請人既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無未能工作之情事,聲請人復自承現任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員,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聲請人之勞動年數仍有29年。準此,就聲請人之年齡而言,其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明。另參諸聲請人之債權人多為金融機構,債務種類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等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請5家 債權銀行陳述意見,函覆之銀行表示不同意破產宣告。職是,衡諸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及薪資狀況,以工作期間分攤償還所積欠債務,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雖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30萬元,別無其他財產,該30萬元暫放其母名下帳戶,嗣聲請人並提出受款人為聲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同額支票影本1紙為證。然該支票之買受人為聲請人 之母顏陳仙桃,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函文暨所附資料為證,則聲請人就該30萬元與其母之關係是否如其所主張寄放而已,並非無疑。況依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每人77,000元計算,聲請人每年至少需支出其個人必要之生活費77,000元;如本件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 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 。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每年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在191,923元至207,360元之間(計算式:破產標的為2,132,474元9%=191,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給付報酬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年則至少須支出207,360元,計算式:17,280×12月=207,360)。加計聲請人每 年至少需支出其個人必要之生活費77,000元,則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破產財團費用至少在268,923元至284,360元之間。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長達2年,聲請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共計在537,846元至568,720元。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僅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後,即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實無法開始進行破產程序,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 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自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