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鉅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廢止登記,現正依法進行清算,惟聲請人自民國91年間申請停業迄今已有7年之久,故並 無任何財產,然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稅捐債權高達新台幣19,117,8 72元,顯然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甚明,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62條等規定,聲 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 觀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固自陳其負債已超過資產,然聲請人陳明自91年6月間起即停業迄今,公司因無法按期繳付貸款本息,致所 有不動產已於91年至93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殆盡,公司已查無任何財產存在,此由聲請人所出具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產目錄載明公司並無何財產可明。是依此情形以觀,足認聲請人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是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