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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張國華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七憶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七憶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七憶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田嘉昇會計師及鐘登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⑴聲請人係一經營晶圓切割機及偏光版貼附機等機器設備之研發、製造及行銷之公司,公司之營運狀況均稱良好,且在市場上頗有競爭力,但因受到去年即民國(下同)97年下半年開始由美國雷曼兄弟投資銀行倒閉事件所引發全球不景氣之影響,導致主要業務為提供生產設備之聲請人成為第一波景氣轉壞之受害人,此間除了營收績效每下愈況之外,對於客戶之應收帳款亦在客戶有意無意之拖欠下造成聲請人公司現金流量愈形不足,再加上銀行抽銀根,要求聲請人如期清償所欠款項,終至造成聲請人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且無足夠之現金流量足供給付應付帳款。 ⑵聲請人截至98年5月31日為止之財務狀況,其中: ①應收帳款為新台幣(下同)102,949,359元,包含已開發 票之62,455,167元,及未開發票之40,494,192元。 ②現有資產為45,809,256元。 ③現有應付帳款為117,272,060 元。 ④現有銀行貸款餘額為97,137,504元。 ⑤積欠員工之薪資為3,782,794元。 ⑥積欠員工之資遣費為12,773,919元。 ⑦積欠之勞健保費用為754,493元。 ⑧現存餘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為878,426元。 總計聲請人現有之應收帳款與現有之其他資產合計共148,758,615元,而應付帳款與銀行貸款、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 、勞健保等負債合計則已達231,720,770元,從而聲請人之 總負債231,720,770元已明額大於總資產之148,758,615元。又依同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聲請人負債合計259,247,930元, 但資產總額僅有187,675,648元,股東權益已為負數值之71,572,282元,亦即總負債已大於總資產; 而其中聲請人之流 動資產總計為135,512,177元,明額小於流動之218,154,813元,亦已顯示聲請人存有現金流量不足而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聲請人現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且現有之金錢債權及其他資產均屬變現容易,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抑有進者,聲請人之債權人除銀行等金融機構外,總計共有276家協力廠商之債權人,故為使各債權人能有公平受償之機 會,更非透過破產程序處理不可,爰依法聲請破產之宣告等語,並提出立沖帳目明細表1份(已開發票)、立沖帳目明 細表1份(未開發票)、財產目錄清冊1份、應付帳款明細表1份、銀行欠款明細表1份、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1份、積欠 勞健保費用明細表1份、資產負債表1份、聲請人之債權人向聲請人追索之法院文件1套、聲請人董事會議紀錄1份、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優先債權之債權人清冊、別除權之債權人清冊、土地及建物謄本、財產目錄清冊、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明細影本1份、債權人強制執行狀況明 細1份等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 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積欠如上述各債權人之債務共計231,720,770元,聲請人所有之資產總額約為148,758,615元,顯然負債大於資產,又聲請 人前揭債務,其中勞退金493,531元、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合 計16,622,194元,另依本院查得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核估應補稅額各15,374元、4,612、汽車交通違 規罰鍰2,700元等具有優先債權性質,及聲請人陳報別除權 擔保債權額44,000,000元,現有資產扣除前揭優先債權、別除權擔保債權,尚有8700多萬元可供清償一般債權人,是聲請人主張目前之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並等情,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現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且現有之金錢債權及其他資產均屬變現容易,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因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除具有破產宣告原因外,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應予准許。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對聲請 人資產狀況十分明暸之田嘉昇會計師及鐘登科律師共同聯合擔任破產管理人,經核其聲請狀中所載田嘉昇會計師及鐘登科律師等經歷資料,堪認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田嘉昇會計師及鐘登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決定,併此敘明之。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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