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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6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6號

聲請人
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權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汽車商標爭議致自民國89年10月4日即申請解散,並於97年8月20日由清算人就任清算。清算結果,聲請人公司資本新臺幣200萬元已虧空怠盡,尚欠稅款15,355,689元,聲請人公司無力清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又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63條第2項、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觀之,聲請人公司現已無任何財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揆諸前揭說明,縱予宣告破產,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再者,聲請人聲請狀所稱之負債情事,債權人亦僅有代表國家之稅捐機關一人。是本件既無多數債權人,加以聲請人公司已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之必要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破產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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