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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8號

聲請人
新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甲○○為清算人。於清算事務進行中,發現聲請人資產僅餘如附表所示價值新台幣(下同)1783萬2000元之不動產,無任何現金,已不足清償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6483萬元及積欠之稅捐1000萬5602元(總負債7483萬5602元),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其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訊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當初聲請清算又聲請破產?)答: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清算。」、「(是否提出負債資料?)答:房子有抵押借貸,已經被法院拍賣,民事執行案號我不清楚。公司都沒有任何的流動資產,我再查報公司的資產。不動產的所有權狀,我要再找。另我再陳報債權人中華成長公司的資料。公司有沒有資產,我不清楚,我還要再查。」、「公司的債權人只有中華成長公司而已,金額不清楚,其他則是欠稅。公司除了這份資產外,無其他資產,有沒有任何現金,本件聲請費三千元是我小孩幫忙繳納,不是公司繳納的,公司連三千元也沒有。」、「(選任你為清算人,是否有開會?)答:有。股東都是我女兒,所以我們有開會討論,選任我為清算人。」、「(房子是否被拍賣?)答:還沒有,房子只有被禁止處分而已,並沒有拍賣。」、「(公司的帳冊,是否你管理?)答:公司並沒有給我帳冊,公司的大、小章在我這裡,由我保管,但我今天沒有帶來。」、「(何人和你辦理交接?)答:不是鄭美玲,沒有人跟我交接。...我不是公司的股東。」等語(詳參本院98 5月6日、年6月3日訊問筆錄),按本件聲請人之清算人雖獲選任,惟其非聲請人公司股東,亦未確實交接公司的帳冊,及流動資產,更有甚者,系爭聲請案件之費用聲請人無力繳納亦由他人代繳,顯見聲請人除附所表示資產外,空無一物,清算人僅形式上受任,未實質掌握公司資產,以確實進行清算。且經本院函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對本案表示意見,其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9088萬6630元,而其對附表所示台中市○○區○○段1071建號建物(同段1242建號為其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0一七)之不動產,有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6483萬元,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受選任為清算人惟就其公司之資產內容、債務情形竟為不知,顯未為確實清算工作,何能冒然准其破產。再者,聲請人所陳報之不動產除台中市○○區○○段1071建號建物公告現值價值475萬6600元外,同段1242建號為其無法分離出售之共同使用部分,顯無法單獨出售變價;況對系爭建物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有除斥之擔保物權存在,而該等資產本不足清償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之擔保債權,顯見聲請人已無其他資產可對其他債權人清償,是其他債權人不可能得公平受償之機會。又依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狀附之十四份債權憑證,及經本院調閱年度執字第21311號強制執行卷宗,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公司已多次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均未能拍賣系爭不動產以獲得任何清償,顯見聲請人系爭資產無法變價以供清償,是聲請人除附表所示無法變價且有除斥擔保物權存在之資產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則聲請人顯無資產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餘地,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亦應認本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建號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
 一  台中市西屯區中   979.33平 全部       0000000元
     正段1071號       方公尺
 二  台中市西屯區中   3811.98  萬分之0000 00000000元
     正段1242號       平方公尺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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