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慧農精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有糾葛有待釐清,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具狀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據被告提出具體之抗辯事項及舉證,所辯尚難採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94,905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票 面金 額│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號│ │ │ │ │(新台幣)│ │ │ ├─┼────┼─────┼─────┼─────┼─────┼────┼─────┤ │1 │慧農精機│98、01、15│98、01、15│98、01、15│500,000元 │第一銀行│HL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太平分行│ │ ├─┼────┼─────┼─────┼─────┼─────┼────┼─────┤ │2 │慧農精機│98、02、15│98、02、16│98、02、16│500,000元 │第一銀行│HL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太平分行│ │ ├─┼────┼─────┼─────┼─────┼─────┼────┼─────┤ │3 │慧農精機│98、03、15│98、03、16│98、03、16│194,905元 │第一銀行│HL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太平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