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明文。本件原告陳明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核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品科技)之負責人,於民國 (下同)97年8月間急需現金週轉,透過當時任職於勝品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甲○○助其週轉資金,原告先於97年8月13日,借與被告新台幣 (下同)140萬元,被告則開立乙紙付款行為元大銀行豐原分行票號AF0000000,發票日98年1月13日之支票予原告;後於97年9月10日,被告再經甲○○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開立乙紙付款行為元大銀行豐原分行AF0000000,發票日為98年3月1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予原告;詎料,前開票面金額140 萬元之支票原告於提示日竟不獲支付,而經催告後,被告始向原告要求延至98年3月13日清償之,惟原告為模具工廠之負責人,亦即需資金營運,因此告知被告無法再延票期,然被告宣稱其無資力償還,原告同意被告先還其中20萬元部份,被告乃開立付款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FY0000000,發票日為98年2月13日票面額20萬元之支票乙紙,餘額120萬元則另開立付款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FY0000000,發票日為98年3月1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乙紙予原告。然被告於98年2月20日再度向原告表明無法兌現其同年3月10日與3月13日到期之系爭支票1、2(下稱系爭2紙支票),希望原告得使其延至同年3月底,被告同時表明其將由一筆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之貸款即將於同年3月26 日核准通過,然因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延期清償,明顯已有財務不佳之情形,可知被告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因此拒絕被告延期清償之要求。原告乃於98年2月23日,向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提示付款,隨即將票款匯入原告帳戶內,然被告卻於98年3月5日告知原告,若原告執意向銀行提示付款,將使原告不獲清償。原告乃將系爭2紙支票於發票日提示時發現支票並未兌現,經詢問銀行後始得知被告已將系爭2紙支票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系爭2紙支票,系被告因清償借款而簽發予原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98年3月11日起,其中120萬元部分,自98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執有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對於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二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系爭2紙支票乃因訴外人勝品公司臨時即需用款,當時勝品公司監察人即前任財務經理、總經理秘書即甲○○表示有錢可以出借,因而代勝品公司與甲○○達成協議,由甲○○於97年8月13日各匯入100萬元、40萬元予勝品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勝品公司則於當日以「甲○○」「股東往來」名義編列帳目,並由被告開立清償本金支票、被告及勝品公司分別開立支付利息之支票交付甲○○;又甲○○令其姊張金蕊於97年8月25日匯入100萬元被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勝品公司亦於當日以「丙○○」「股東往來」名義編列帳目,亦由被告開立清償本金、利息之支票交付甲○○。由上可知,達成借貸合意之當事人為勝品公司與甲○○,且支付借款利息之票據均由甲○○兌現,顯見原告非貸與人,借貸關係非存於兩造,原告主張基於借貸關係取得系爭票據即不可採。縱認被告出借系爭款項,亦為原告與甲○○間之私人借貸,與被告或勝品公司無涉。此外,甲○○向被告提出展業計畫,表示伊在台灣覓得買主,擬向泰國「PROSPECT INTERNATINALCO.LTD」進口AROMA POD3及O2PARADISE兩款電磁閥轉售,獲被告同意後,其便向泰國公司採購,詎料甲○○為圖私利,未經勝品公司請款流程,私自開立即期信用狀,製作轉帳傳票、動支聲請人新光銀行款項各4290元、0000000元,惟當時約定之交貨期屆至,而甲○○在未收受貨物即開立即其信用狀付款行為,造成勝品公司極大損失,甲○○因此離職,勝品公司以上述325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向甲○○主張與借款餘額220萬元互相抵銷時,甲○○竟無故拒絕返還支票,幸而被告取得本院假處分裁定,始免於損失。原告既係出借名義予甲○○,應知該張支票與甲○○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取得係爭票據自為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另被告已獲勝品公司轉讓對甲○○之損害賠償債權325萬元,並執該債權向甲○○對被告之借款或票款債權220萬元相抵銷,系爭支票債權即不存在,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甲○○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並於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如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執有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經於發票日提示未獲現,依前述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於法有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間急需現金週轉,透過當時任職於勝品公司之甲○○助其週轉資金,原告分別於97年8月13日借與被告140萬元,被告則開立乙紙付款行為元大銀行豐原分行票號AF0000000到期日98年1月13日之支票予原告;於97年9月10日被告再經甲○○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開立系爭支票1予原告等情,除有前述被告簽發之支票2紙在卷可參外,證人甲○○並到庭陳證:「(與被告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答:以前我是丙○○公司的員工,乙○○是我的姊夫。」、「(提示系爭支票原本並交付閱覽)是否知道系爭支票開立之情形?)答:系爭支票的鉛筆筆跡並非是我填載的,是由公司的李淑瑗填載,因為這是由丙○○個人向外的借款,所以以丙○○名義開立的支票,上面都會以鉛筆填載債權人的姓名,而當時丙○○透過我向乙○○家借錢,當時我向公司丙○○報的時候是說我是向我姐姐張金蓮借錢,我也是向我姐姐週轉,所以公司在支票上開立的時候,受款人就是以鉛筆記載張金蓮的名字,但是款項是從乙○○的帳戶出來,支票代收也是回存到乙○○的帳號,所以我們提起訴訟就是以乙○○的名義。系爭支票是由我交給乙○○的。丙○○向外借款的支票都是由我經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支票原本今日會由你當庭提出?)答:因為原告乙○○以為我來就可以,而他今日無須到庭,所以交代我將全部的訴訟資料帶到法院來。」、「(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三、五並交付閱覽,為何利息都是由你領的?)答:因為利息都是由我經手,由我領了之後,再交給債權人,公司支付利息比較慢。丙○○借款不止一次,雙方借款多次,而且丙○○也曾經返還過。」、「(被告訴訟代理人:本金、利息有何差別,為何利息會由你代領?)答:因為公司利息支付的都比較慢,所以我都先墊付出去,才由我代領。主要都是由我經手去找金主,出面借錢,之後本金、利息都是由我經手領取之後,再送去給債權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向證人提示被證八,是否為你親簽?)答:是我簽的,要離職的人員,公司都會要求簽具切結書。」等語(詳參本院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被告透過甲○○對外借款,名義上係由張金蓮借款予被告,惟實際借款之人為原告,本金、利息都是由甲○○經手領取之後,再送去給債權人即原告,足明原告主其係因借款予他人而自甲○○處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雖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勝品公司向甲○○借款,而簽發交付予甲○○云云,並提出勝品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勝品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1份、借貸清償明細表1份、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被告丙○○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借貸清償明細表1份、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為證,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卷附勝品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甲○○於97年8月13日各匯入100萬元、40萬元予勝品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依卷附被告丙○○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甲○○其姊張金蕊於97年8月25日,亦有匯入100萬元被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依借貸清償明細表2份、支票正反面影本各2份,被告及勝品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均為甲○○提示兌現等情,固為原告不爭執,惟上開資金及清償之內容均以證明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係被告收悉140萬元借款而簽發無誤,雖被告辯稱該借款係勝品公司向甲○○借貸,惟甲○○業已到庭陳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被告透過甲○○對外借款,名義上係由張金蓮借款予被告,惟實際借款之人為原告,本金、利息都是由甲○○經手領取之後,再送去給予原告,按本件系爭借款係由原告提出款項後,交由甲○○對外借貸他人,原告與實際借款人未有實質接觸,全由甲○○代為處理,甲○○僅為原告之代理人,甲○○於收受借款後交付被告,並於收受利息後,再轉予原告,無礙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自不得僅因甲○○代為轉交借款,代為兌現利息支票,即謂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甲○○與勝品公司之間。至於勝品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1份為被告所經營負責勝品公司單方之內部資料,業為原告否認,且其就系爭100萬元部分,亦載為被告之股東借貸往來,而非勝品公司對甲○○之借款,顯與被告所辯之情節不符,自難以該被告單方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即遽認被告發系爭支票,係因擔保勝品公司向甲○○借款而交付。且再參諸卷附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於被告交付時,於支票付款上欄上,有內鉛筆註記「張金蓮(即原告之配偶)」之字跡,被告就該註記之存在不為爭執,而甲○○就上開註記亦陳證稱:「系爭支票的鉛筆筆跡並非是我填載的,是由公司的李淑瑗填載,因為這是由丙○○個人向外的借款,所以以丙○○名義開立的支票,上面都會以鉛筆填載債權人的姓名,而當時丙○○透過我向乙○○家借錢,當時我向公司丙○○報的時候是說我是向我姐姐張金蓮借錢,我也是向我姐姐週轉,所以公司在支票上開立的時候,受款人就是以鉛筆記載張金蓮的名字」等語,更明甲○○於交付借款時,有向被告表明借款之由來,否則何須於被告簽發之支票註記原告之妻姓名,再由被告影印留存,更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其係因借款予他人而取得,應屬無誤。原告既因借款予被告而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復未清償借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有據。
⒉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縱使依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係勝品公司向甲○○借款而由被告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給付云云,惟系爭支票業因實際提出借款之人為原告,而由甲○○於收受支票後,將支票轉交付予原告,依前述規定,票據債務人之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甲○○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以系爭支票實際借款為勝品公司,其非借款人而拒絕給付票款,自無理由;另被告於98年3月6日具狀就系爭支票對甲○○提出假處分,禁止甲○○就系爭支票兌領或為移轉、處分行為,並於98年4月7日裁定送達甲○○等情,雖經本院調閱98年度執全字第758號卷,查核屬實,惟系爭支票之真正執票人為原告,甲○○並非執票人,被告對甲○○所聲請之假處分,對原告本不生效力,是被告以其曾對甲○○聲請假處分一節,主張其得對抗辯原告拒絕給付票款,亦屬無據。
⒊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 台上字第286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第198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原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系爭2紙支票係原告出借220萬元而輾轉由甲○○交付取得,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本有相當之對價,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無可採;又原告系爭2紙支票係由原告出借220萬元而取得,原告委由甲○○代交借款、代收利息,本符合一般交易情事,至於甲○○與被告或勝品公司間之糾葛,原告本屬局外人,自難窺其真貌,且系爭2紙支票本為原告所取得,而被告於原告取得支票後,對非執票人之甲○○聲請假處分,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被告就原告取得支票之初,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抗辯原告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拒絕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借款而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依法對原告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98年3月11日起,其中120萬元部分,自98年3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簡易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