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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號

原告
松泰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珍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告
佑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哲俊
訴訟代理人
陳銘芳

      趙惠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9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又因原告訴之聲明減縮,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飲料及酒品之經銷商,被告則為各類酒品之盤商。兩造交易情形,為由被告先行將其欲推廣之酒類交由原告寄售,原告並應先預付部分貨款予被告,再視市場反應,若銷售狀況良好,再由原告追訂產品;若銷售狀況不佳,則被告應無條件接受原告退貨,於此情形,被告則應將前自原告所收取之預付款於扣除原告已售出產品之貨款後,返還予原告,故兩造間應寄售與買賣之混合契約。97年3月至12月間,被告共交付價款總值2,020,800元之各類高梁酒產品予原告寄售,原告已預付1,647,000元,嗣後因高梁酒類產品銷售狀況不佳,原告乃多次退貨予被告公司,其價款值1,535,955元(其後更正為1,535,555元),其中除被告自認價款值1,162,060元之退貨外,另包括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由被告公司雲嘉區駐區經理張金陵與原告間之7次退貨,已分別由張金陵本人提領貨品5次、被告公司在雲嘉地區之酒促小組許雅莉提領貨品1次、及原告代送至嘉義酒廠曾明宗處1次,故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結算時,被告尚應返還原告預付款1,162,155元(其後更正為1,161,755元),然被告僅返還662,260元,尚有499,495元未給付,因被告仍有異見,故未將該部分計入97年12月25日之銷貨折讓,嗣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僅承認其中126,000元,而否認前開張金陵有向原告提領價款值373,495元之退貨。

(二)兩造交易期間,舉凡商品價格之認定,是否容許退貨,及進退貨之聯繫,均係由被告公司雲嘉區駐區業務經理張金陵代表被告公司,其中退貨時亦由張金陵通知原告前來取貨者為何人,原告即依其通知記載取貨者之名稱於客戶名稱處,故張金陵所收取原告之退貨其效力直接發生於兩造間。而張金陵與原告間之約定,於張金陵離職前,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未授予其代理權,亦或對張金陵之經理權限有何限制或變更,是張金陵若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亦應就張金陵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三)又張金陵為被告公司之人員,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倘其確未經被告同意,卻以利用兩造之寄售關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詐騙貨物,張金陵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責任。再者,根據證人陳宏基之證詞,張金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尚有介紹消費者(嘉義酒廠)予原告,並代原告收受貨款,惟張金陵竟侵吞消費者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則因與張金陵執行其業務經理職務有關,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

(四)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表見代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之退貨程序,係業務或廠商向被告公司表示欲退貨,於被告公司向廠商確認退貨原因後,經主管認可,被告公司方指派公司司機至廠商處收取退貨,並由廠商開立折讓單,由被告公司蓋印後完成退貨程序。本件兩造交易期間,原告曾依前開程序退貨予被告,其價款值1,162,060元,至於逾此金額退貨給張金陵部分,被告則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出送(退)貨單,均係原告自行填載,未與被告公司確認,其上所載客戶名稱,僅有一紙係記載「佑錩」,其餘均非被告公司,而該紙「佑錩」之送貨單,亦非由被告公司員工簽收,足見該等送貨單與被告公司無涉,且究係送貨或退貨或調貨,均有未明,自不能以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即向被告公司請款,故原告應就其將貨退予張金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兩造有爭執之退貨,其退貨日期分別為97年4月、5月、8月、11月,則原告於97年7月、8月、10月及12月開立之折讓證明單,為何未將前開退貨金額併入折讓單據中,而僅就與被告公司確認之退貨明細開立,亦見前開兩造有爭執之退貨與被告公司無關。

(二)另證人陳宏基到庭證稱,97年10月下旬原告公司才開始辦理退貨,之前只有換貨,且換貨金額會從下一次進貨金額扣除,則原告主張於97年4月、5月、8月退貨,即有不實,且縱有換貨,換貨差額亦已沖銷,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原告提出之送(退)貨單,係原告與張金陵間之買賣行為,張金陵無論訂貨或收受貨物均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非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故張金陵並無代理被告公司,既無代理行為,自亦不可能成立表見代理。

(四)原告與張金陵間之買賣行為,原告自應依買賣關係向張金陵請求,非屬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不合。

(五)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交易情形,係由被告先行將其欲推廣之酒類交由原告寄售,原告並應先預付部分貨款予被告,再視市場反應,若銷售狀況良好,再由原告追訂產品;若銷售狀況不佳,則被告應無條件接受原告退貨,於此情形,被告則應將前自原告所收取之預付款於扣除原告已出售產品之貨款後,返還予原告。

(二)97年3月至12月間,被告共交付價款值2,020,800元之各類高梁酒產品予原告寄售,原告已預付1,647,000元。嗣後經結算,被告已返還原告662,260元預付款。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並自認原告已退還價款值1,162,060元之產品。

(三)原告分別於97年7月31日、8月29日、10月27日及12月25日開立之折讓證明單,業經被告核對無誤後蓋印確認。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97年3月至12月兩造交易期間,原告退還被告產品之價款合計總值為何?於被告自認價款值1,162,060元之退貨外,原告有無另退還價款值373,495元之產品予被告?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97年3月至12月間兩造交易期間,被告共交付價款值2,020,800元之各類高梁酒產品予原告寄售,原告已預付1,647,000元。嗣後經結算,被告已返還原告662,260元預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其已退還價款值1,535,555元之產品予被告等語,惟被告僅自認其中價款值1,162,060元之產品,其餘價款值373,495元之產品則否認有退貨之事實,則原告就其已退還被告價款值1,162,060元產品之事實,雖無庸舉證,然就被告所否認原告另有退還價款值373,495元之產品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固提出送(退)貨單7紙及舉證人陳宏基為證,姑且不論被告以該送(退)貨單均係原告片面製作,而否認其真正。縱認張金陵確有代理被告接受原告該7紙送(退)貨單之退貨,惟查該等送(退)貨單僅記載退貨產品名稱、數量、單價及金額,惟該等產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之原告退貨應如何區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蓋於兩造近10個月之交易期間,既有多次之退貨記錄,且所退產品價款總值高達百餘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前開7紙送(退)貨單上所載產品價款總值僅499,495元,其與被告自認原告所退價款總值1,162,060元之產品發生重疊,誠屬可能,故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送(退)貨單上之產品,係有別於被告前所自認原告之退貨,單憑該7紙送(退)貨單,實無從認定除被告所自認退貨之外,原告另有退還價款值373,495元之產品與被告。

(三)再者,證人陳宏基到庭證稱,原告公司從97年4月起即有辦理換貨即先退貨再進貨,都是與張金陵接洽,且由張金陵或其指定之人前來載貨,並簽立退貨單,退貨金額會從下一次進貨金額扣除,所以原告公司開給被告公司之支票都有先將退貨金額扣除,而自97年10月下旬原告公司才辦理直接退貨等語,據此,前開7紙送(退)貨單中,有4紙送貨單所載日期分別為97年4月1日、4月11日、5月9日、8月8日,則應屬換貨性質,即所退產品價額會從下一次進貨價額中扣除,而退貨金額既已抵銷,原告自不得再以其前有退貨,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至於另3紙送貨單所載日期雖為97年11月11日、11月27日,或可認為該等產品係屬直接退貨,惟仍有前揭所述無法與被告自認原告之退貨區別,是於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又原告於97年7月31日、8月29日、10月27日及12月25日曾分別開立折讓證明單予被告,並經被告核對無誤後蓋印確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送(退)貨單上所載日期分別為97年4月、5月、8月、11月,衡情,若原告確有退貨予被告,而未及於下一次進貨將價額扣除,則兩造核算時,原告理應將前開退貨金額併入折讓單據中,然由原告提出之折讓證明單,卻未見原告有如此作為,即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以該等送(退)貨單所載之產品,主張係有別於被告所自認原告之退貨,核屬牽強,尚難憑信。

(五)基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於被告自認退貨之外,尚有退還價款值373,495元之產品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事實,確屬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則其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表見代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495元,於法自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張金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侵占消費者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屬張金陵執行其業務經理職務有關,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亦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為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退還價款值1,535,555元之產品予被告,除因被告自認價款值1,162,060元之產品,而無庸舉證,應為可採外,其餘主張,則因乏證據證明,難以採信。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共交付價款值2,020,800元之產品予原告,原告既已退還價款值1,162,060元之產品,則被告實際交付之產品價款值858,740元(計算式:2,020,800-1,162,060=858,740);又原告已預付1,647,000元予被告,而被告已返還原告662,260元,故原告實際交付被告984,740元(計算式:1,647,000-662,260=984,740)。準此,被告尚應返還原告預付款126,000元(計算式:984,740-858,740=126,000)。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被告負擔1,36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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