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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彥文周靜秀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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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97年10月5日、金額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票號UA0000000支票一紙,於97年10月20日提示,不獲付款。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萬元及自9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利息之判決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訴外人戊○○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代訴外人周坤億償還簽賭職棒之賭債,被上訴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屬真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其經管卡拉OK店,訴外人陳俊傑至該店消費,積欠帳款25萬餘元,以系爭支票抵償,業經被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周坤億向其借票簽賭職棒,未償付票款,訴外人戊○○要求上訴人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共24紙金額計728萬元,交付訴外人即職棒簽賭之組頭黃主銘,業經證人戊○○、甲○○證述綦詳。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黃主銘交與陳俊傑,渠二人與戊○○均為同夥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辯上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戊○○,係為償付職棒簽賭之債務,而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賭債非債,黃主銘、陳俊傑相繼取得系爭支票,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既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陳俊傑之權利,自亦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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