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沙簡字第166號清償債務事件)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前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救字第6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98年7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而告確定在案。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所應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