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天豐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被上訴人 金保國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日送交石材一批做為買賣樣品予上訴人確認,嗣兩造 於96年7月25日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 ),其並陸續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數量之石材交付上訴人收受,累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9,666元。上訴人則陸續簽發支票而為給付,累 計支付之價金為955,676元,迄今仍有203,990元未為給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3, 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附表出貨明細為被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且出貨單亦無上訴人公司員工之簽收署押,上訴人否認曾收受附表所示數量之石材。 二、兩造於96年7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中約定,買賣標的之 石材需為「最高等級A級品」、「新品,倘有無法使用或與樣品不符或出現瑕疵等情事者,應無條件負責於期限內更換絕無異議」、「賣方於交貨前,必須提出樣品及相關文件,經買方簽認已為驗收之基準」。然被上訴人交付之石材並非約定之最高等級A級品,而是存有諸如黑痕、白疤、龜裂等嚴重瑕疵,對此,上訴人已於97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限期補正,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上訴人收受之石材數量,應以上開存證信函附件明細表扣除不良率後為準。 三、被上訴人交付之石材確實存有瑕疵,上訴人並已將此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約定發函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猶依買賣契 約請求給付價金,顯無理由。 四、兩造石材買賣契約之履約過程,係上訴人依需求請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將原石送至切割場駿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勝公司),由駿勝公司負責切割後再送至上訴人工地。本件存有瑕疵之石材,上訴人並未受領,現仍堆置於駿勝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出貨給上訴人之數量究為1,159,666元,或是955, 676元,即上訴人有無尾款203,990元尚未給付之爭點部分:本件不論本案出貨數量或價錢,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2存 證信函之附件三「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付款明細表格」,其中「數量」、「金額」一欄,與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可謂完全 相符。是被上訴人出貨給上訴人之數量價額,確實為1,159,666元,此既為上訴人於訴訟前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 承認,不容上訴人臨訟藉詞推託。因此,上訴人既僅付款955,676元,自尚須給付203,990元。 二、被上訴人尾款貨物之給付有無瑕疵之爭點部分: ㈠、上訴人業已收受本件全部貨物,已如上述,而本件若依照上訴人之主張,如果石材有所謂瑕疵,乃顯而易見之事,上訴人為何從95年10月3日收貨以來,均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主 張?而上訴人所提被證2之97年7月17日存證信函,亦是因為被上訴人先以97年7月10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繳價金,上 訴人始寄出該存證信函。從而,石材若有所謂瑕疵,上訴人豈有自95年10月3日容忍將近二年,均未主動向被上訴人為 任何主張? 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以被證2主張所謂之瑕疵,然依被證2之附件二表格,上訴人主張有所謂52%之不良率云云,則該揭 瑕疵必然相當明顯,上訴人應當將該揭石材保留不予切割、不予使用,上訴人豈會又予切割,並自原審開始,均無法提出所謂瑕疵之石材供法院查看,由此證實被證2表格之不可 採。換言之,如果系爭石材確有瑕疵,上訴人為何竟仍將石材全部切割、全部使用完畢,上訴人主張之不合理,至為灼然。此外,上訴人被證2所附照片不僅看不出所謂之瑕疵情 況,亦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石材。 ㈢、退步言,被上訴人原證1三張請款單明白記載:「石板運到 貴公司若發現有問題請於3天內與本公司聯絡」,則系爭石 材若果有所謂瑕疵,上訴人之主張同樣亦已超過該3天之主 張期限。再退萬步言,依照民法第3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本件系爭貨物自95年10月3日上訴 人受領開始,上訴人不但沒有返還被上訴人,還予以切割使用完畢,更遑論有依法立刻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是本件系爭石材縱有瑕疵,依照民法第358條第2項規定,也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上訴人自應給付本件貨款。 三、被上訴人將尾款之貨物送至地泰石材公司,是否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得視為上訴人已收受之爭點部分: ㈠、如前述,上訴人業已收受本件全部貨物,並於寄給被上訴人的存證信函中予以承認,則如果被上訴人送至地泰石材公司,不合債之本旨,為何上訴人全部承認? ㈡、另者,依照被證2存證信函,上訴人陳述:「……開始出貨 至(被上訴人)施工承包商駿勝有限公司切割施工……」,全文毫無隻字就送貨地點有所質疑。而地泰石材公司為駿勝公司之配合切割廠商,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因此連結上訴人存證信函及訴訟中之陳述,被上訴人將系爭石材送至地泰石材公司,當然符合債之本旨。 伍、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出貨與上訴人之數量究為1,159,666元,或是955, 676元,即上訴人有無尾款203,990元尚未給付之爭點部分:被上訴人固然出貨數量價額為1,159,666元之石材,交由貨 運司機柯寶源及黃國華載運至駿勝公司之合作廠商地泰石材公司,然是否即可謂被上訴人已將合於約定價值及效用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與上訴人,尚應究明。查兩造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驗收:1、賣方於交貨前應事先通知買方派員驗收或交貨同時驗收,…。2、賣方應保證所交材料與提供 之樣品或約定之品質形式相同無誤,認定為最高等級A級品 ,且為新品者,倘有無法使用或與樣品不符或出現瑕疵等情事者,應無條件負責於期限內更換絕無異議。3、驗收交貨 之地點由買方指示,…。5、賣方於交貨前,必須提出樣品 及相關文件,經買方簽認,已為驗收之基準。」。次查駿勝公司負責人陳佑岳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原證1之請款單上面 的石材,其並沒有簽收;收到的石材有黑痕、白疤、龜裂等瑕疵,並將瑕疵情形告訴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及上訴人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到現場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又參酌被證2存證信函之內容,已敘明請被上訴人「另 行出貨」、「補足」等語。綜上,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及上訴人通知補正之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出貨與上訴人經承認收受之數量為955,676元。被上訴人主張出貨數量逾此 部分者,自應提出經上訴人簽認之文件,作為上訴人收受之證明。然被上訴人訴訟迄今均未能提出,則其主張上訴人有尾款203,990元尚未給付之主張,洵無理由。 二、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出貨數量正確,被上訴人關於尾款貨物之給付有無瑕疵,而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尾款之爭點部分: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貨品,如不合於債之本旨,自不生給付之效力。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有權拒絕收受而另行請求提出給付。 ㈡、被上訴人關於尾款貨物之給付確有瑕疵,理由如下:⒈按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賣方應保證所交材料與提供之樣品或約定之品質形式相同無誤,認定為最高等級A級品,且為新品者,倘有無法使用或與樣品不符或出現瑕 疵等情事者,應無條件負責於期限內更換絕無異議。」,則被上訴人交付之石材,如欠缺「與提供之樣品形式相同」、「為最高等級,A級品,且為新品」、「無法使用或與樣品 不符或出現瑕疵」之一者,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⒉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無黑痕、白疤、龜裂等瑕疵,可供建築使用,現已施工於新成屋上(位於台中市北屯區○○○路11 8巷36號)。惟被上訴人出貨之石材,業經證人陳佑岳具結證稱,收到的石材有黑痕、白疤、龜裂等瑕疵明確。佐以其製作之大理石明細表(上訴人被證2附表二),上載可 供施工之數量僅為39 84.567才。足證,其餘部分即被上訴 人出貨數量203,990元之貨物部分,確有瑕疵。 三、被上訴人將尾款之貨物送至地泰石材公司,是否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得視為上訴人已收受之爭點部分: ㈠、按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驗收:3、驗收交貨之地點由買方指示」及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2、每期於每月五、二十日前至工地估驗請款」。是兩造間關於買賣標的物之驗收方式如上,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簽認之文件,為驗收之基準,並於工地估驗後請款。被上訴人忽略買賣契約之明文約定,主張貨物只要送至地泰石材公司,即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非有理由。 ㈡、又存證信函之內容已敘明,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無條件更換,為求和諧先行支付款項,通知另行出貨,請被上訴人補足等語甚明。被上訴人忽略上訴人通知之真意,主張上訴人已「全數」收受,與真實不符。 陸、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日送交石材乙批作為買賣樣品,與上 訴人確認,兩造於96年7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 ㈡、上訴人業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總計955,676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出貨與上訴人即被告之數量究為1,159,666元,或 是955,676元,即上訴人有無尾款203,990元尚未給付? ㈡、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出貨數量正確,被上訴人關於尾款貨物之給付有無瑕疵,而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尾款? ㈢、被上訴人將尾款之貨物送至地泰石材公司,是否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得視為上訴人已收受?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驗收:1、賣方於交貨前應事先通知買方派員驗收或交貨同時驗收,…。2、賣方應保證所交材料與提供之樣品或約定之品質形式相 同無誤,認定為最高等級A級品,且為新品者,倘有無法使 用或與樣品不符或出現瑕疵等情事者,應無條件負責於期限內更換絕無異議。3、驗收交貨之地點由買方指示,…。5、賣方於交貨前,必須提出樣品及相關文件,經買方簽認,已為驗收之基準。」及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2 、每期於 每月五、二十日前至工地估驗請款」。是兩造間關於買賣標的物之驗收方式如上,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簽認之文件,以為驗收之基準,並於工地估驗後請款,被上訴人忽略買賣契約之明文約定,主張貨物只要送至地泰石材公司,即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非有理由,且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均無上訴人公司員工簽收,該地泰石材公司又非上訴人指示得代為收受驗收石材之人員,如何僅依載貨司機證述被上訴人有將石材運送至地泰石材公司,即認定被上訴人業已依債務本旨給付等語。惟查,本件兩造間之石材貨物買賣,為分批交貨、分批請款之合約,買賣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3日(1筆)、97年2月21日(3筆)、97年4月9日(1筆),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上開石材交付上訴人收受,累計買賣價金為1,159,666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請款單為證,並經證人即 請款單所載運送司機柯寶源於原審到庭證稱:出貨日期97年2 月21日請款單確係其所簽名,其將該批石材載運至地泰石材公司交予該公司人員收受。請款單所載石材數量,在被上訴人交運當時即已填載完成,其連同該資料及石材一併交付地泰石材公司收貨人員點收,其本身並無另行丈量石材數量。依其本身從事石材運輸工作之經驗,本件石材之買主應為上訴人,地泰石材公司則為其配合之石材加工廠等語(見原審98年3月5日筆錄);證人即請款單所載運送司機黃國華於原審到庭證稱:出貨日期95年10月3日、97年4月9日之請款 單確為其所簽名,請款單所載之石材並已運送至地泰石材公司及銅鑼工業區交付完畢等語明確(見原審98年3月31日筆 錄)。本院觀之上開請款單雖僅有證人柯寶源、黃國華之簽名,而無上訴人方面簽認之字樣,然依證人柯寶源、黃國華之證述,上開石材確已交付上訴人委託之石材切割廠商收受無訛。又依上訴人所主張已交付之貨物價金總計僅為955,676元,且其業已如數給付,然觀之上訴人主張之該已給付金 額,乃扣除其自行製作之各筆貨物保留款後之加總金額,並非單筆貨物價款,顯然在兩造履約之過程中,關於貨物收受與否,並非以經上訴人方面簽認為唯一準據。再觀之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運費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同條第3款約定:驗收交貨之地點由買方指示(見原審 卷第39頁以下)。被上訴人即依上開約定將貨物交由證人即運送業者(即載貨司機)黃國華、柯寶源運送至買方指定之地泰石材公司等地點交付。且因上訴人為建築業者,並無自己之石材切割廠商,乃委由駿勝公司代為切割,而地泰石材公司則為駿勝公司之切割場,並據證人即駿勝公司負責人陳佑岳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4月23日筆錄),且 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98年3月5日筆錄),則上訴人否認地泰石材公司有代為收受之權限,被上訴人之給付未合乎債之本旨給付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二、又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貨之數量總價僅為955,676元, 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159,666元,其並無尾款203,990元尚未給付云云。然按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瑕疵存否係屬二事,且本件兩造間為一般石材買賣,觀之兩造系爭買賣合約並無明確約定以石材切割後堪用之石材為買賣標的,且石材切割廠商駿勝公司為上訴人委託之切割廠商,業據前述,則上訴人逕行以其片面認定之切割後實際貼作之石材數量為被上訴人實際交貨之數量(依上訴人主張不良率高達52%),顯然 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瑕疵存否混為一談,要無可採。本件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2存證信函所附之上訴人自行製 作之附件二「大理石明細」及附件三「付款明細表格」,其中「數量」、「金額」一欄,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數量相符,唯一差別僅在於上訴人主張應就瑕疵部分扣款而已,是此部分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出貨之數量總價僅為955,676元云 云,亦不可採,自應以上訴人主張其出貨數量為1,159,666 元,上訴人尚有尾款203,990元未給付為真實可信。 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標的之石材需為「最高等級A級品」、「新品,倘有無法使用或與樣品不符或出現瑕疵等情事者,應無條件負責於期限內更換絕無異議」、「賣方於交貨前,必須提出樣品及相關文件,經買方簽認已為驗收之基準」。然被上訴人交付之石材並非約定之最高等級A級品,而是存有諸如黑痕、白疤、龜裂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交付之石材確實存有瑕疵,上訴人並已將此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約定發函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猶依買賣 契約請求給付價金,顯無理由等語。然上開所謂之「最高等級A級品」意指為何?具體判斷標準為何?上訴人均未能為具體之說明及舉證。而證人即駿勝公司負責人陳佑岳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存有黑痕、白疤、龜裂之石材能否認定為最高等級,乃見仁見智之問題,公會亦無從判斷,駿勝公司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石材加工,石材來源一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一為該公司自行購置,惟二者皆有黑痕、白疤、龜裂等情形,此乃因天然石材之故等語(見原審98年4月23日筆錄)。足 徵天然石材存有黑痕、白疤、龜裂等情形,為天然石材之特性,尚難當然認係存有嚴重瑕疵,而達得以解除契約之程度。況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石材,確已全部切割完畢,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現尚留存之部分,乃指切割後上訴人認係不良品而未施工貼作者而言(見本院98年12月11日筆錄)。然依前述,駿勝公司(包括地泰石材公司)為受上訴人委託之石材切割廠商,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瑕疵均可由外觀查知,顯非切割後始能得知,則上訴人若發覺被上訴人交付之石材有嚴重瑕疵存在,當於切割使用前要求被上訴人更換,殊無於切割使用後,始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石材有高達52%之不良率而拒絕付款之理。次 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3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兩造之貨物買賣,為分批交貨分批請款之合約,買賣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3日(1筆)、97年2月21日(3 筆)、97年4月9日(1筆),業據前述,則依常情,如被上 訴人交付之石材,確存有上訴人指稱高達52%之瑕疵,何以 上訴人仍繼續要求被上訴人出貨,且支付約82%以上之各期 價金,是此部分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石材未符合買賣契約保證之品質,其得解除契約,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要屬無據,為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尾款203,99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