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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瑞蘭卓進仕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耶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上訴人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7月23日由羅澤成變更為丁○○,業據其提出人事函1份在卷可稽,並由上訴人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㈢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債權人代位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本院審理中補稱其自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頓公司)處受讓附表所示支票,縱未直接取得票據權利,亦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權利,故追加債權讓與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載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其所追加新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皆以訴外人牛頓公司為受款人,並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嗣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而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訴外人牛頓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票據上追索權,上訴人以訴外人牛頓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牛頓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爰依債權人代位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除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外,其餘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牛頓公司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蓋章同意「本票據權利讓與臺灣銀行」,顯見訴外人牛頓公司已依債權讓與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錢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同時,業已發生上訴人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之效力,另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牛頓公司背書轉讓,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放款借據、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民法第242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則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66臺上字第636號判例、87年度臺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訴人所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正面記載,受款人為訴外人牛頓公司,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並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句,足認附表所示支票為記名禁止轉讓支票。且訴外人牛頓公司已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縱上訴人未能依背書讓與取得票據權利,然訴外人牛頓公司將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後,已喪失對附表所示支票之占有狀態,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即難認為訴外人牛頓公司怠於行使其票據權利。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支票支票既屬不得轉讓票據,上訴人非適法票據權利人,且訴外人牛頓公司並無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債權人代位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同時,業已發生上訴人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之效力。惟觀諸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並無足使被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原審因被上訴人送達處所不明,致法院無法對被上訴人送達起訴狀繕本,而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即難認為係債權讓與之通知。且上開公示送達過程中,依原審所附98年3月3日公示送達公告及上訴人所刊載之98年3月4日太平洋日報內容,僅載明:「應送達之訴狀繕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即被上訴人)得隨時來院領取」,並無任何債權讓與之公告揭示,故除法律定如同給付之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等特別規定外,不生通知債權讓與之效果。上開公示送達既未發生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附表所示支票屬不得轉讓票據,上訴人非適法票據權利人,且訴外人牛頓公司並無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公示送達亦未發生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債權人代位、票據追索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發票日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
│一  │耶魯國際│PL0000000 │297,360元 │合作金庫│97.06.15│97.06.16│
│    │有限公司│          │          │商業銀行│        │        │
│    │負責人:│          │          │進化分行│        │        │
│    │戊○○  │          │          │        │        │        │
├──┼────┼─────┼─────┼────┼────┼────┤
│二  │同上    │PL0000000 │321,300元 │同上    │97.06.26│97.06.26│
├──┼────┼─────┼─────┼────┼────┼────┤
│三  │同上    │PL0000000 │371,700元 │同上    │97.07.03│97.07.03│
├──┼────┼─────┼─────┼────┼────┼────┤
│四  │同上    │PL0000000 │370,440元 │同上    │97.07.10│97.07.10│
├──┼────┼─────┼─────┼────┼────┼────┤
│五  │同上    │PL0000000 │370,440元 │同上    │97.07.20│97.07.22│
├──┼────┼─────┼─────┼────┼────┼────┤
│六  │同上    │PL0000000 │385,560元 │同上    │97.07.30│97.07.30│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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