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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楊國精王金洲張國華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分別向上訴人承攬包含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306-7號之農場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在內之6項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42,986元,經折價計1,539,000元,詎上訴人僅給付1,287,800元後,竟偽造伊之名義提出不實估價單,謊稱系爭工程應使用鍍鋅C型鋼架等工程瑕疵之事由,拒再給付其餘報酬,並於民 國(下同)97年10月3日夥同訴外人王聖博、曾順發等人以 限制伊自由及毆打等手段,致伊心生畏懼,被迫簽立發票日為97年10月3日,票面金額為25萬元,到期日為97年10月10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竟持系 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所稱因遭上訴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851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 主張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非事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6項工程,除系爭工程外,上訴人對其餘工程並無爭議 ,工程費用亦已支付完畢,共支付1,287,800元,惟上訴人 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現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疪,將原約定之塑膠壁板更換為三夾板,並將鍍鋅C型鋼架更換為鍍鋅 角鋼置物架,前者價差為6萬7千元,後者價差更高達18 萬3千元,總計價差達25萬元,經雙方協調後,被上訴人自願退回先前已取得之支票,嗣因被上訴人推稱該支票無法追回,乃簽立系爭本票退還工程款,俟被上訴人改善上開瑕疵並完成系爭工程後,上訴人再支付剩餘之工程款,足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略以: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業主)並非上訴人,實係被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王聖博(即住家裝潢工程部分)及誠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品公司,即辦公室及農場裝潢工程部分)之負責人曾順發,商洽議定施工細節,且各該工程款均由王聖博及誠品公司分別負擔,故有關各該工程履約之糾紛,其法律關係之主體亦僅限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聖博、誠品公司之間,與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無關,雖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曾向訴外人王聖博及曾順發詢問系爭工程之緣由,並向渠等借得系爭工程之相關憑證,資為本案之抗辯,然究屬上訴人不諳法律之故,並非上訴人承認伊可擔當系爭工程糾紛主體之地位,本件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非屬前後手之關係,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情。並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補稱:系爭工程係伊與誠品公司特助王聖博談的,不是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無關,伊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訴外人曾順發,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曾表示伊尚有工程尾款未領取云云,上訴人曾在場表示:雙方債務抵銷就可以了云云,被上訴人確實係非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並無票據權利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惟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因隨時可能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其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業主)並非上訴人,實係被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王聖博(即住家裝潢工程部分)及誠品公司(即辦公室及農場裝潢工程部分)之負責人曾順發,商洽議定施工細節,且各該工程款均由王聖博及誠品公司分別負擔,故有關各該工程履約之糾紛,其法律關係之主體亦僅限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聖博、誠品公司之間,與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無關等情,即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工程係伊與誠品公司特助王聖博談的,不是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無關等情各在卷,此亦有附於原審卷之系爭工程施工報價表、追加表及估價表等資料上記載有施工地點定作人名稱等情可憑,可見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誠品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間原因如何,均須使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者及脅迫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在執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既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 、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票據權利障礙之事實即其遭受曾順發等人脅迫而簽發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遭曾順發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及訴外人曾順發、王聖博共同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97年度偵字第28516號不起訴處分 在卷可參,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㈣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誠品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等情,已見前述,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自曾順發轉讓而來一情,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屬前後手關係甚明,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承攬工程之定作人誠品公司尚欠伊工程尾款,且本件並無須退還已收之系爭工程款,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屬不存在云云,核此屬於被上訴人對執票人即上訴人之前手誠品公司之抗辯事由,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再者,雖被上訴人陳稱:伊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訴外人曾順發,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曾表示伊尚有工程尾款未領取云云,上訴人曾在場表示:雙方債務抵銷就可以了等語,然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當時在場表示上開話語,惟上訴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尾款還沒有拿到,但伊告訴被上訴人,業主都要被上訴人賠償了,怎麼可能還會給尾款,故雙方是否以相互抵銷以謀解決等語,經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商談系爭工程瑕疵賠償問題,其表示個人意見,亦與情理無違,此亦不能推論出上訴人即對於其系爭本票之前手關於系爭工程內部爭議問題及是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等情,全然知悉,故本件亦難認上訴人有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參照),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遭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且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可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即系爭承攬工程之定作人誠品公司尚欠伊工程尾款,且本件並無須退還已收之系爭工程款,系爭本票之權利不存在等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㈥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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