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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瑞蘭卓進仕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訴人
中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益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8年豐簡字第31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買賣標的物之滾筒1支不能使用而通知被告取回,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償還價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云云,依其主張意旨應係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滾筒1支有物之瑕疵而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又上訴人於原審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滾筒之倉庫保管費10萬元及搬運費用8,000元等語,其雖同時引用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547條、第178條規定,惟依其請求意旨,應仍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前揭108,000元之意。是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權及返還價金、無因管理之法律關而為前揭請求,其於原審並未表明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且其主張內容亦未包含該當於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又上訴人於二審始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價金30萬元及倉庫保管費10萬元、搬運費用8,000 元等語,而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不合法,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仍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為限,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1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規格26”42”精煉機2台,價金為515萬元,被上訴人於72年間交付,每台精煉機各有2支滾筒,惟該4支滾筒均因品質不良無法運轉,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數次更換滾筒,於76年9月12日最後一次更換,但仍無法正常運轉,上訴人不得不另向日本廠商購置滾筒,精煉機始得正常運轉。上訴人並立即要求被上訴人全部取回滾筒,惟被上訴人僅運回3支滾筒外,留下1支要求上訴人再行試用,惟該支滾筒仍不能使用,上訴人立即向被上訴人通知,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兩造於88年6月4日會算雙方帳務時,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退還之其中3支滾筒每支30萬元共90萬元計算扣抵上訴人應交付之帳款,被上訴人獨留1支即系爭滾筒乃要求上訴人再試用看看,惟上訴人將系爭滾筒運送至大陸工廠試用後仍無法正常使用,只好再運回台灣,自88年6月迄今系爭滾筒已放置在上訴人廠房10年之久,均不能使用,上訴人自88年6月間起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將系爭滾筒載回並償還上訴人貨款,復於98年4月以存證信函為上開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應取回系爭滾筒並給付上訴人價金30萬元;又被上訴人拒不取回系爭滾筒,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8條規定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年來上訴人花費之倉庫保管費10萬元(即1年1萬元)及歷次搬運費用8,000元。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71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2台精煉機(每台各有2支滾筒),被上訴人分別於72年6月15日、72年7月16日交付,上訴人並於72年8月28日付清買賣價金515萬元,上訴人於使用數月後向被上訴人反應滾筒有問題,被上訴人本於服務顧客之精神即為上訴人更換新滾筒,期間共計6次(即72年10月20日、72年12月7日、73年1月30日、73年5月9日、75年10月11日、76年9月12日),上訴人最後一次更換滾筒1支即系爭滾筒,並將更換後之滾筒取回,經雙方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退補上訴人其中3支滾筒差價90萬元,並於88年6月4日會算時抵扣上訴人應付帳款。至於系爭滾筒係被上訴人於76年9月12日以新法製作交付之滾筒,上訴人使用多年並未反應系爭滾筒有瑕疵,直至88年6 月20日之後才第一次表示系爭滾筒不合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解除權行使期間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未同意取回,上訴人於95年以傳真信函及98年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滾筒,均已逾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不得行使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保管搬運費108,000元均無理由。聲明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000元。並補稱:因系爭滾筒不能使用,上訴人要解除系爭滾筒部分的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30萬元;因系爭滾筒是被上訴人的,要退還給被上訴人還沒有退還,故依起訴狀所引用的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支付的保管和搬遷費用108,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1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規格26”42”精煉機2台,被上訴人於72年間交付,每台精煉機各有2支滾筒,惟該4支滾筒均因品質不良無法運轉,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數次更換滾筒,於76年9月12日最後一次更換,並交付系爭滾筒,已退還其餘3支滾筒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茲有爭執者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滾筒有瑕疵,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因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經查: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惟按88年4月21 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其修正前條文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則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買受人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之解除契約權。

(二)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滾筒交付日期係76年9月12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受交付時起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滾筒不能使用要退還滾筒之意,其係以口頭或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抗辯上訴人88年6月20日之後始第一次通知系爭滾筒不合用要求被上訴人取回等語,上訴人自應就其於88年6月20日以前曾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滾筒不能使用要求被上訴人取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其弟劉忠發云云,惟依其聲請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其上開聲請之待證事實係欲證明劉忠發拜託上訴人再試試系爭滾筒合不合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前揭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存在。是本院認本件並無訊問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不能證明上訴人在88年6月20日之前曾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滾筒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則本件僅能認定自系爭滾筒之交付日即76年9月12日起已經過12年之久,上訴人於88年6月20日之後始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30萬元,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滾筒應退還被上訴人,故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年來上訴人花費之倉庫保管費10萬元及歷次搬運費用8,0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滾筒,且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取回系爭滾筒,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滾筒所有權,其係為自己保管搬運系爭滾筒,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保管費及搬運費108,000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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