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 上訴人
- 中友御品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立斌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衍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林碧
- 訴訟代理人
- 乙○○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負擔訴訟費用暨准被上訴人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328號1樓、2樓之1、2樓之2、3樓之1、3樓之2、4樓之1、4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1樓人行道及1-4樓之樓梯通道(以下簡稱系爭設施)為該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而91年度中友御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共電費納入由管委會以管理費統一繳交;管理經費用以支付公共水電等開支,故系爭設施之水電費用應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4月起至97年12月止為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設施之電費新台幣(下同)208,907元及水費36,919元,合計245,826元。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上述金額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中友御品公寓大廈社區共有A、B、C三棟大樓,A棟(即上述門牌號碼328號)17層,1至4層為辦公室,其餘為住宅,B、C棟均為住宅,A棟4層以上及B、C棟之公共設施水電費用,均由上訴人自管理費中支付。上訴人雖稱系爭設施,一般住宅用戶無法用到,而主張非屬公共設施,惟系爭社區之住宅區部分設有門禁,不開放予辦公室之使用人使用,辦公室之使用人亦無法用到住宅區內公共設施,另各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需使用他棟之梯間等公共設施,然均不影響各區○○○○道等為公共設施之性質,系爭設施確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未將住宅及辦公室部分分開決定,系爭設施之水電費用自屬上開決議內容所稱之公共電費、公共水電。中友御品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決議系爭設施由被上訴人專用,兩造間亦無系爭設施之水電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之合意,則系爭設施之水電費用自應依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由上訴人自管理費中支付。
㈢系爭設施之用電戶雖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台灣電力公司辦理用電戶移轉登記,僅需新用戶提出申請,並不需原用電戶蓋章同意,系爭社區其他公共設施於91年10月4日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用電戶移轉登記,均僅由上訴人蓋章申請,不能因上訴人未辦理系爭設施之用電過戶登記,即謂該用電非公共設施之用電,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
㈠系爭設施屬台中市○○區○○街328號1-4樓辦公區內部設施,與該棟住宅區及他棟住宅區並無關聯,一般住宅戶無法使用辦公區內部設施,依建物登記簿謄本顯示,系爭設施即南屯區○○段4319建號,其登記共有情形,為南屯區○○街328號1樓、2樓之1、2樓之2、3樓之1、3樓之2、4樓之1、4樓之2等七戶所持分共有,大樓其他樓層之住戶並無持分共有系爭設施,即系爭設施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持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僅被上訴人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系爭設施,其他住戶既無應有部分即無得依據應有部分比例而主張使用系爭設施,則系爭設施雖經登載為上述七戶之共同使用部分,實際上僅為被上訴人所專有專用,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共同使用部分。退步而言,縱認系爭設施屬該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惟既僅有被上訴人得使用,其性質應屬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之公同使用部分,其費用自屬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而致者,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㈡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係將原本由住戶分攤之公共電費,改為由上訴人統一支付。系爭公寓大廈之A棟四層以上、B、C棟公共設施及系爭設施之電表,均係86年12月間由建商中友百貨公司申設,系爭設施之水電費用,自86年起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不在社區各住戶分攤之列,故不在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由上訴人統一繳納之範圍。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共電費改由上訴人統一繳納以後,除系爭設施外之公設用電戶名均於91年10月7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由上訴人統一繳納其費用,至系爭設施之用電戶名仍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於自行繳納系爭設施之水電費用並無異議,直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被上訴人始提起反訴爭執。準此以觀,兩造間當初確有達成合意,系爭設施之水電費用,因產權為被上訴人專有專用,故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位於系爭設施,自96年4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水、電費用共245,826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公寓大廈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共電費及公共水電由管理費支付,系爭設施為該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水電費用應由上訴人繳納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乃為:系爭設施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系爭設施之水電費用是否屬系爭公寓大廈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稱之「公共電費」、「公共水電」,而應由上訴人自管理費統一支付?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所有者;共有部分,係指不屬於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等語,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住戶規約可憑。而系爭設施即南屯區○○段4319建號建物,依其建物登記簿謄本之登載:建物門牌:干城街328號等公共設施、用途:同使用部分等語,且系爭設施為干城街328號1樓騎樓及1-4層之樓梯通道等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設施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或專有之附屬建築物,為連通數專有部分之樓梯、通路,且非編定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之家戶,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4條所稱之「共用部分」、「共有部分」,且依其性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亦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設施並非干城街328號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或屬共同之約定專用部分,均屬無據,不足採納。
㈡系爭設施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共用部分,已認定如前,有關共用部分費用之負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共同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之負擔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另為決議或規約未另有規定者,應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經查:
⒈系爭公寓大廈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有關共用部分費用之負擔係由各住戶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繳納,其中系爭設施之水電費用,自86年起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繳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設施即台中市○○區○○段4319建號建物,為台中市○○區○○路328號1樓、2樓之1、2樓之2、3樓之1、3樓之2、4樓之1、4樓之2等7戶專有部分之共同使用部分,並由上述7戶分別共有系爭設施,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故系爭公寓大廈於91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前,其共用部分費用之負擔方式,顯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因系爭設施之應有部分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所有之7戶分別共有),故其費用自全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合先敘明。
⒉系爭公寓大廈於91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住戶規約,其住戶規約中就「共有部分」(即共用部分)費用之負擔,並無特別之規定,而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就共用部分費用之負擔另為決議如下:「第二案(事由);公共電費納入由管委會以管理費統一繳交,及降低契約容量。(說明):公共電費目前由各戶分攤改為由管委會統一支付及降低契約容量,…。(決議):經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通過。」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卷可憑,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稱「公共電費」之內涵,依其說明部分之文字記載,係指「原由各戶分攤之公共電費」,而系爭設施之電費,如前述,向非由各戶分攤,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自不在該次決議變更負擔方式之列。另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用電戶,原均登記為建商即中友百貨公司之名義,系爭設施之用電戶於87年10月1日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其餘公共設施之用電戶均於91年10月7日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即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用電,除系爭設施外,其餘公設用電戶名均經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有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函查之電表過戶登記單影本在卷可稽,核其轉登記之時間與前述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時間相符,再參酌自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述決議後,系爭設施之水電費用均仍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迄今,綜合上述事證,上訴人辯稱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公共電費統一由上訴人繳納,不含系爭設施之公共電費在內乙節,應可採納。同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第三案(事由):中友御品社區管理費之繳費收費標準及方式。(說明):管理費係由管理委員會依據本社區各項管理預算訂定,收人均存入社區專用帳戶以支付括:『公共水電』、管理公司費用…。」其公共水電之內涵,亦應與第二案為相同之解釋認定,即不含系爭設施在內。
㈢系爭公寓大廈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決議,雖未明白記載區別辦公區域與住宅區域之公共水電負擔方式,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係針對原由各戶分攤之公共費用另為決議變更負擔方式,就原非屬各戶分攤之系爭設施所屬公共費用,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為決議,住戶規約亦未另有規定,自仍應按其原來之負擔方式,由該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系爭設施之應有部分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設施之水電費用不在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範圍,洵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施之水電費用應由上訴人自管理費中統一繳納,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繳納其應自行負擔之系爭設施水電費用,並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亦無使上訴人受有何項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5,82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