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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銘陳秋月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上訴人
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志鋒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林益輝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中簡字第40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後,被上訴人上訴於最高法院,經

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本院更審(97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本院合

議庭於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1,846,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其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票上並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及受款人、到期日等事項,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或他人補充填載。故系爭本票因欠缺金額及發票日等票據上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之票據,且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乃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0450號裁定准就票面金額中之新台幣(下同)1,84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1,846,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下稱千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後於92年7月7日、23日、93月6月3日、8日,及11日,為上訴人千葉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305,000元及310,000元,合計2,915,000元。其後並交付由上訴人千葉公司簽發,經上訴人乙○○背書,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6紙予被上訴人,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因而持面額合計2,000,000元,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紙對上訴人千葉公司及乙○○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千葉公司及乙○○應如數給付確定。被上訴人進而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上訴人千葉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分配受償1,000,522元,尚有l,ll3,560元未獲清償。至於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915,000元之3紙支票,上訴人千葉公司及乙○○雖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同意於94年9月6日連帶償還被上訴人543,500元,另於同年10月6日再清償305,000元,並由上訴人乙○○簽發同額之支票2紙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惟屆期經提示,仍不獲兌現。被上訴人乃對此等票款另行起訴求償,而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34號事件審理時,上訴人始指定先前於95年7月所交付被上訴人之500,000元,係清償此等債務之用,嗣雙方並於96年2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千葉公司及乙○○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6,268元,惟迄仍未清償。又被上訴人曾於95年1月6日為確保借貸關係中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其餘債權,授權訴外人即其夫戊○○製作「千葉輪業公司借款及相關費用等明細表」,與代理上訴人千葉公司之上訴人乙○○結算進行債務協商,上訴人承認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如該明細表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等債務共3,358,130元,惟央求延後清償,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戊○○。兩造間既就有關債務重新會算達成和解,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此會算之和解債務,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然因上訴人迄仍遲未清償,被上訴人為確保借款債權充分受償,遂於96年5月11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為避免與上開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但尚未受償之支票債權(即l,ll3,560元及366,268元)重複,造成執行上之困擾,遂主動予以扣除,僅在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借款債權1,846,000元(3,358,000-1,113,560-366,268=1,878,172)範圍內,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就尚未清償之3,358,130元款項另行簽交系爭本票,便於日後聲請強制執行,足見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確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顯非事實。又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確仍積欠被上訴人3,358,130元,嗣僅於95年7月間清償500,000元,尚欠2,858,130元,故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雖漏未扣除該500,000元,然所聲請之金額l,846,000元,仍在系爭本票所擔保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範圍內,並未逾債權額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面額3,358,000元),其中1,846,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全部上訴後,本院更審前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逾1,479,828元之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駁回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本院更審前判決上訴人未清償之金額(1,479,828元)部分,被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非被上訴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部分(亦非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部分之本票債權),至於諭知該部分以外1, 878,172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裁判為不當,而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其中1,846,000元之本票債權為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及上訴之部分,逾1,846,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則未經上訴人起訴)。

伍、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乙○○先後於92年7月7日、同年7月23日、93年6月3日、93年6月8日及93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305,000元及310,000元,合計2,915,000元,嗣並分別交付上訴人千葉公司所簽發,並由上訴人乙○○背書,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6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但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兌現。

㈡被訴人前曾持附表3所示3紙支票,起訴請求上訴人千葉公司及乙○○給付票款,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190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進而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58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千葉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僅分配受償1,000,522元,尚欠1,113,560元未獲清償。

㈢被上訴人曾於94年1月5日持附表2所示3紙支票聲請對被上訴人千葉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案號: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號),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千葉公司、乙○○達成和解,並於94年2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千葉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8,500元。其後因千葉公司及乙○○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遂起訴請求千葉公司及乙○○履行該協議,給付848,500元及違約金169,700元,合計1,018,200元(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34號)。嗣於該事件審理中,因乙○○曾於95年7月間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並指定清償此部分債務之用,被上訴人因而減縮其聲明請求千葉公司及乙○○連帶給付518,200元,惟其後於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擴張其聲明請求千葉公司及乙○○連帶給付84 8,500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雙方並於當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1、千葉公司及乙○○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6,268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㈣被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委任其夫戊○○出面要求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兩造間債務之擔保。

㈤上訴人乙○○確有於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項下簽名,上訴人千葉公司及丁○○○並授權乙○○代其二人簽名於該本票發票人欄,而為共同發票人。

㈥兩造為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

㈦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95年1月6日、到期日96年4月30日、票據金額3,358,000元及指定受款人甲○○等字跡均係被上訴人甲○○之夫戊○○所書寫填載。

㈧原審卷第31頁被證五所示之千葉公司自92年7月7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之借款及相關費用等明細表係由被上訴人授權其夫戊○○所製作。

㈨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票字第10450號裁定准予就票面金額335萬8千元,其中之1,846,000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㈩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現由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並未持有。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雖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1,846,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其所提書狀記載係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3,358,000元票款債務全部不存在;經本院闡明,上訴人仍主張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裁定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全部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予敘明。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系爭本票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已由上訴人取回,現由上訴人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即使兩造就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是否基於強暴脅迫之行為仍有爭議,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現已未持有本票,自已無法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況系爭本票現既為上訴人持有中,事實上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之1,846,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本件應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其中1,846,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            │ (民國) │ (民國) │ (新台幣)   │            │
├──────┼─────┼─────┼───────┼──────┤
│千葉輪業股份│ 95.1.6   │ 96.4.30  │ 3,358,000    │  047600    │
│有限公司    │          │          │              │            │
│丁○○○    │          │          │              │            │
│乙○○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號    │
│    │            │            │          │(新台幣)│        │
├──┼──────┼──────┼─────┼─────┼────┤
│ 1  │千葉輪業公司│乙○○      │93.6.3    │30萬元    │0000000 │
├──┼──────┼──────┼─────┼─────┼────┤
│ 2  │千葉輪業公司│乙○○      │93.6.8    │30萬5千元 │0000000 │
├──┼──────┼──────┼─────┼─────┼────┤
│ 3  │千葉輪業公司│乙○○      │93.6.11   │31萬元    │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    │            │          │        │(新台幣)│            │
├──┼──────┼─────┼────┼─────┼──────┤
│ 1  │千葉輪業公司│乙○○    │93.7.23 │ 50萬元   │KPA0000000  │
├──┼──────┼─────┼────┼─────┼──────┤
│ 2  │千葉輪業公司│乙○○    │93.7.23 │ 50萬元   │KPA0000000  │
├──┼──────┼─────┼────┼─────┼──────┤
│ 3  │千葉輪業公司│乙○○    │93.7.23 │ 100萬元  │KPA0000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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