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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1
聲請人
丙○○
共同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相對人
瑞營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張秉達即張秉煌)
法定代理人
陳義允原名陳世允
相對人
甲○○

      庚○○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戊○○所發如附件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111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戊○○負擔四分一即新台幣貳佰伍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以如附件所示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111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卻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退回之信封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戊○○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已依戶籍法規定,逕行暫遷至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以致原件退回,有戶籍謄本及退回之信封附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部分,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相對人瑞營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部分:按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之,法人在事實上不如自然人得自為訴訟行為,故應由其代表機關為之。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准用之。查相對人瑞營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於97年9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1938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故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由全體股東己○○、庚○○、戊○○、張秉達(原名張秉煌)、陳義允(原名陳世允)等人為其法定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聲請人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竟未列此等人士為相對人瑞營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已有違誤,難認相對人瑞營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更何況聲請人僅將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瑞營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為送達,而未向前述法定代理人(按即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則在各該法定代理人是否確已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尚未可知之情況下,聲請人即遽行聲請本院准許對相對人瑞營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不應准許。

(二)相對人甲○○、庚○○部分:依據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其上記載收件人分別為相對人甲○○、庚○○之各該信封觀之,其上載明「不在」、「招領逾期,退回」,而非記載「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可見相對人甲○○、庚○○之居所並非不明,有可能因有事外出或出外旅行尚未返回住居所,故而未能遵期招領信件,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甲○○及庚○○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不明,故此部分聲請,亦核與首開法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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