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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乙○○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19日對相對人乙○○、丙○○所發如附件所示台北五十一支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乙○○、丙○○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乙○○、丙○○為附件所示台北五十一支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前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為證,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對相對人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聲請。惟查,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為廢止登記,本院復查無相對人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共同清算人,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送達,自非合法,其即逕向本院對相對人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非有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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