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快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鎮羽精機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月1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 第173號存證信函,依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地址催告相對人 受領貨款,惟上開信函卻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無論以電話或親至相對人營業所地址查看均無人應答,本件相對人遷移不明,致聲請人不知其居所,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按期領取前揭郵件,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況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 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 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為送達,聲請人復未提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之證明,亦尚無公示送達原因,故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