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信發實業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之1現
甲○○即呂勝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對相對人乙○○所發如附件台中郵局台中第36支2136-4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對相對人乙○○寄發如附件台中郵局台中第36支2136-4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思表示之通知,惟因相對人乙○○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郵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以於97年3月5日台中英才郵局第46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即呂勝閎清償款項,惟上開信函無法送達,亦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云云,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即呂勝閎送達之地址為台中縣后里鄉○○路萬聖巷9號,非相對人甲○○即呂勝閎之戶籍所在地臺中縣豐原市○○里○○街121號,況聲請人所寄發上開信函,郵局係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載有「招領逾期」之信封各1份在卷可稽,然「招領逾期」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按期領取前揭郵件,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況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戶籍地為送達,難證明相對人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即呂勝閎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