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6號
- 聲請人
- 國靖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彰發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曾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14703號為民事裁定確定後,並執該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尚有新台幣3,431,464元未獲清償,且相對人名下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27之規定經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出面清償債務,惟該存證信函均因相對人公司關閉、無此人或招領逾期等理由而遭退回,為特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嗣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載有「招領逾期」之信封在卷可稽,然「招領逾期」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按期領取前揭郵件,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