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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9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請人
謝鎧璟(即謝榮洲)
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相對人
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3之1號

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繼續一年持有該公司百分之25之股份,已逾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惟相對人自92年10月起即未召開股東會,更未依公司法第228條及230條規定,將各項財務表冊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致聲請人無從依公司法第20條及第230條規定,行使公司股東承認公司財務報表之權利,無法知悉公司營運狀況,而受有減少分派盈餘之損害。且相對人轉投資同為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之健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楷公司),持有健楷公司百分之50股份,並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擔任健楷公司之董事長,而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擔任健楷公司之監察人,令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深感憂慮,並懷疑是否有編制不實報表及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情事。再者,聲請人曾先後於98年5月8日及同年6 月1日兩度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公司帳冊,相對人固同意於98年6月26日於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供聲請人查核,然待聲請人依指示前往該事務所後,相對人卻拒絕提供89年至97年相對人公司之決算報告、營業報告書、現金流量表等財務表冊,使聲請人無法行使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權利。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725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900萬股之百分之25,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簿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再者,聲請人所主張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上開情事,亦據其提出健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足認聲請人為此聲請,尚非無稽,是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以98年10月20日會總發字第09801831號函推薦王日春計師(通訊地址:台中市○區○○○路1段185號25樓,電話:00-00000000)為檢查人。本院認王日春會計師係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而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適當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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